①该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④(荷兰)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80.82。
③蔡立刚。“入世”与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完善[J].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2。
⑤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郑成思[C].北京:知识产权研究(2)157。
⑥TheTRIPSAgreeme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byDanielGervais,London:Sweet&Maxwell1998。
⑦商标权使用取得的国家认为,商标是基于使用自然取得的,“没有商业就没有商标”是商标法的理念。
⑧目前,商标的国别地域性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每个国家为范围的地域性,二是区域范围的地域性注册比荷卢商标的效力及于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注册欧共体商标的效力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但这种超国界的地域性还是由于注册所确定的,与国别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并没有差别。
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J].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39。
⑩史际春。香港知识产权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22。
12但是,有人认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8条提到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意即指驰名商标。见蒋志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及法律应对》,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25页。另见《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