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中,如销售者被判定侵权,则会产生对生产者的预决效力,这是认为销售者无独立诉讼地位说的又一依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无预决效力问题与判决的既判力相关。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由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结果作出,而且诉讼的结果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来确定,故既判力原则上及于当事人,即预决效力的主体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判决的预决性往往体现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诉讼中,如甲和乙就某专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专利权的归属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赔偿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专利权的权属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对于生效判决对于他人诉讼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决事实主要体现在对同一事实的免证效力。一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预决事实免除了其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主张预决事实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则由相对方来承担。这种预决事实的免证导致也仅仅导致证明责任的转移。如相对方不能举证否定预决事实,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是由生效判决所预决的,而是基于其在后一诉讼中举证不能所致。
在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认定的效力仅限于商标权人与销售者之间。对于其他环节的侵权人而言,该判决仅作为一种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而存在,并不能直接决定其权利义务。其他环节侵权人仍可以进行足够的反驳和答辩以否认该预决事实的效力。
更进一步说明之:在销售者商标侵权诉讼中,生产者的所有抗辩权都可以由销售者援引,销售者本身就应当对所经营的商品具有全面的了解,负有合理审慎义务,这种合理审慎义务导致其有责任对免责事项举证。对于进货时未尽审慎义务的,销售者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补救,这种抗辩的取证本身是其举证责任的一部分。这样,即使出现了销售者在与商标权人的诉讼中败北,又在向生产者追索的诉讼中再次败北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前后判决相矛盾。销售者在前判决中失败是基于其举证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