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有一点需要澄清的是: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将所有试题都排除在著作法保护之外,这未免有些极端主义了。正如上述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題”,由于目前各级学校的各种大小考试都有“法令”上之依据,以至于包括模拟考、复习考、随堂测验等凡与学校沾上边的都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考试的组织者来确定要不要保护。一般而言,像司法考试这种由政府部门组织的考试由于涉及面较广,公共性较强,可不予保护;而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考试则应予以保护,这是因为对于前者来说,试题更大的情况发挥的是其测试的功能,对于后者来说,试题多用于单位招考或职工考核,且多与该单位的用人机制相关,从而不具有公共属性。同时这些试题多为职务作品,他们的创造力一般得不到多少“利益的柴薪”,所以有必要给予他们以著作权保护。
以德国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规定对于不同作品的创作高度采取不同程度的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平均水准高的创作高度称之为“特别个性”;而对于计算机程序、表格等则适用“小铜币”理论即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如电脑程式、商品说明书、表格、目录等。
以美国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在Bleistein案(1903) 中,法院首次对独创性所作的规定:只要一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这种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么创作高度,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表达这一方面能满足信息社会中对于计算机程序多媒体数据库等的著作权保护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低,使作品失去其为作者的智力成果这一实质内容另一观点是著名的Feist案(1991) 所确立的原则: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在该案判决中法院指出:作为版权中使用的术语,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以区别于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大体系有一点上统一的,即都要求作品应源自作者的创作,而不能抄袭。而区别在于是以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还是针对不同的作品采取不同的标准。
采用版权体系的国家的法律制度一般是以判例法为其核心的,这和中国的法律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在判例法中,每一个判例因事实部分不同,法官对独创性概念的解释也会有所不同,这种在概念解释上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正是中国法律制度所不允许的。当然如果选择作者权体系的认证方法,可能存在对一般文学,科学作品的“特别个性”要求过高的问题,但这并不妨碍对试题适用“小铜币”理论。所以对试题的独创性只要求适度的创作水准即可。
同时要指出的是,正如刘春田教授所强调的,“技艺性智力成果”和“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不具有独创性而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人的智力劳动会得到相同的结果,这种表达具有惟一性,因而也不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所以类似“世界上最长的运河是哪一条?”这样的试题应认定为不具有独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