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邦德国在以W.奥依肯(WalterEucken)、F.伯姆(FranzBoehm)以及A.米勒-阿尔玛克(AlfredMueller-Armack)等为代表的弗莱堡学派的影响下,选择了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其经济制度的模式。按照米勒-阿尔玛克的说法,社会市场经济不是放任不管和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而是有意识加以引导即既保护市场竞争又要体现社会保障和社会公平分配的市场经济。简言之,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自由原则和社会调节原则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自由竞争,即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人或者企业可以自由投资,自由订立合同,并且根据市场的需求自由地组织生产和经营。在这种制度下,社会的生产和分配是单纯依靠市场机制进行调节的,价格是调节生产者生产计划的唯一手段。然而,社会市场经济与传统的市场经济则不同。社会市场经济虽然承认自由竞争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基础,因为“自由竞争将使国家以最少的管理费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最大的灵活性和最大的技术进步”,从而应当保留这个原则,即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要尽可能和最大限度地保证经营者的个人自由,使他们有机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参与市场活动,自由确定产品价格,尽可能地不受或者少受政府的行政干预;但在另一方面,它还承认,由于社会上每个人和每个团体都想得到更大的自由,因此,随着自由竞争,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经济集中,其结果就将是个别大企业主宰市场,从而损害和窒息自由竞争。这即是说,市场本身也有着缺点和不足,不能维护自由和公平的竞争。因此,国家应当制定相应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特别是应当建立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以实现自由、效率和社会平衡的有机结合。
因为竞争被视为是市场经济秩序中最重要和不可取代的调节机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倡导者就把注意力特别放在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方面。这里的竞争政策不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政策性规定,而是国家立法机关即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国家不仅在宪法即《基本法》中对个人的经济自由特别是结社自由、合同自由、迁徙自由、职业自由、保障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且还于1957年以特别法的形式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GesetzgegenWettbewerbsbeschraenkungen),简称GWB,这就将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国家的竞争政策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德国政府在该法1955年的草案中指出,反对限制竞争法的任务是“尽可能地保护有效竞争,排除阻碍市场竞争的一切因素”。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德国1909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gegendenunlauterenWettbewerb)就降低到不很重要的地位。这标志德国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市场集中度的提高,保护竞争的重点已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转到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对限制竞争法》是德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面贯彻竞争政策的主要法律依据,这个法被称为卡特尔法。由于卡特尔法确立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秩序和竞争秩序,为了简要说明这个法律的内容和深远意义,人们又把它称为德国的“经济宪法”。
1990年7月1日,两德实行了统一,联邦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便开始在原民主德国的地区生效,从而扩大了适用范围。然而,作为欧共体的成员国,德国的市场秩序不仅仅是由德国法规定的。在建立欧洲内部统一大市场的过程中,德国法与欧共同体法在许多方面是竞相适用,特别是欧共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关于竞争的规定。由于欧共体法较其成员国的国内法有着优先适用的地位,而且欧共体竞争法在许多方面较德国法还要严厉,影响越来越大,所以在竞争法领域,德国卡特尔机构必须越来越多地考虑适用欧共体法。
二、第六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六次修订的导向是,强化德国市场经济秩序中的竞争规则,并在保留德国法中有效竞争规则的同时,将德国法与欧共体法相协调,目的是使这部法律成为一部现代化和高效率的竞争法。与前五次修订相比,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六次修订不是对旧法的修修补补,而是在体例上重新作了安排。现行反对限制竞争法的体系是:(1)横向限制竞争(第1-13条);(2)纵向限制竞争(第14-18条);(3)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第19-23条);(4)行业协会的竞争规则(第24-27条);(5)适用除外领域(第28-31条);(6)行政法和民法制裁(第32-34条);(7)企业合并控制(第35-43条);(8)垄断委员会(第44-47条);(9)卡特尔机构(第48-53条);(10)卡特尔局审理程序(第54-62条);(11)抗告(第63-73条);(12)法律抗告(第75-76条);(13)共同规定(第77-80条);(14)罚金裁决程序(第81-86条);(15)民事诉讼(第87-90条);(16)共同规定(第91-96条);(17)国家委托的分配(第97-129条);(18)适用范围(第130条);(19)废除和过度期规定(第131条)。
(一)凡欧共体竞争法较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在程度上更为严厉的方面,均被德国法所接受。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对横向卡特尔、价格推荐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明确规定适用“禁止”的原则。例如,第1条关于被禁止的卡特尔取消了过去在民法上“无效”的规定,代之以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款的方式,明确规定它们是被“禁止”的,从而在措词上表现得更为严厉。这些卡特尔虽然在民法上无效,其后果不再依据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条,而是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4条,此外,卡特尔的事实构成取消了过去的“共同目的”这个要素,而仅表述为“相互竞争的企业间的协议”。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这种竞争不仅包括事实上的竞争,而且包括潜在的竞争。
3、取消或者限制过去出于竞争政策的需要而规定的适用除外领域。例如,过去第103条和第103a条关于对电力和天然气的特殊规定被取消了,由此便废除了关于能源供给企业滥用监督的特殊规则,特别是废除了第103条第5款第2句第2-4项。因为电力和天然气不再作为适用除外的经济领域,新法第19条关于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滥用监督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能源经济部门。此外,根据第1条禁止卡特尔的规定,过去在这个部门允许订立的特许协议和市场分割协议现在不能享受豁免待遇。与欧共体竞争法相协调,第六次修订后反对限制竞争法还废除了关于交通业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