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上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创新。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经形成一个复杂体系。其基本类型是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服务,知识产权自身也需要随着科技发展、时代进步而不断完善和创新。目前特殊类型知识产权已经初步凸现。所谓的特殊类型知识产权主要是:(1)类版权,典型例子是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2)类专利,典型例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中药新品种保护等;(3)类商标,典型例子是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我们应该充分的认识到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性,从而探索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新途径。
有原则就有例外。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这个原则也有例外,经过以上分析,奥林匹克标志可以作为一个典型的例外。另外有人把地理标志也当作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例外,因为在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问题上,某一级政府是可以或应当成为当事人的。
国外存在着对奥林匹克标志加以官方标志保护的做法,较为典型的国家是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法(Trade Marks Act)也有专门条款针对“官方标志”(Official Marks)。与商标的正常申请程序不同,官方标志的申请和许可并不需要加拿大知识产权组织(Canadian I.P. Organization)的官方检索和审查。注册成为官方标志的唯一要求是这一组织是“公共权力机构”(Public Authority)。传统上,加拿大商标法中“禁止注册商标”条款对奥林匹克标志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公共权力机构”是取得官方标志保护的唯一要求。关于什么是“公共权力机构”在加拿大商标法中并没有规定。1982年,联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是一个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注册官方标志。加拿大是判例法国家,判例具有法律效力,从而这一判例确立了加拿大奥林匹克协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之后,加拿大通过官方标志保护途径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了大胆而广泛的保护。关于官方标志的核心要素也就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判断,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案例长期发展而成的“三要素法”,也就是公共责任的履行、足够程度的政府控制以及为了公共利益。 这在中国商标法中也没有规定甚至没有涉及。这是我国商标法应该完善之处。
对于奥林匹克组织或奥林匹克组委会到底是不是公共权力机构的争议焦点是:它虽然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仍然受到了一定的政府控制,但是这种政府控制足够了吗?目前加拿大虽然还没有法院判决认为奥林匹克组织不是公共权力机构,但是有人已经提出了质疑。原因就在于,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必须是一个自治组织,当然可以为了促进体育事业为目的与政府进行合作。另外,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在财政来源上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而不单单是政府资助,这些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奥林匹克组委会的公共权力机构地位。但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如此,国家的奥林匹克组委会仍然可以满足条件成为公共权力机构从而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这种观点和立场的主要理由是政府影响仍然存在。机关奥林匹克组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但是政府仍然有持续的足够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不是直接的控制。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国家为了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而同意奥林匹克宪章的要求保持奥林匹克组委会的中立性,这是一种国家法上的主权让渡。政府实际上仍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干预奥林匹克事业。本文认为这种政府干预是恰当的和必然的,因为奥林匹克是国家和政府的大事。基于奥林匹克组织的特殊性质和地位,以及事实上政府的参与和间接控制,奥林匹克组织和奥林匹克组委会应该满足公共权力机构的标准。从而,奥林匹克组委会也可以有权利寻求通过官方标志的形式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
另外,从主体上看,前文已经认识到了国际奥委会等组织性质的模糊性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承认国际奥委会是一个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这也不妨碍奥林匹克标志获得官方标志的保护。因为,作为官方标志最典型例子的“红十字”就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红十字会的标志。“红十字”在各国均被明确列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本文建议,中国应该借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之际完善我国这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官方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官方标志的判断方法或者将奥林匹克标志和“红十字”一样明确在《商标法》中作为官方标志的典型例子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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