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德国学者提倡的系统化整体修改方式相对,中国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方面的改革采取了“一对一”的方式,即:分别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如:专利权、著作权等)进行逐一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自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最新修订以来至200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受理诉前禁令案30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88.89%;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案47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76.20%。与发达国家相比,比例也是高的 .
但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律规范分布较散,借助下表,我们会有较为清晰的轮廓:(表 2: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规一览表,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www.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第87条,第88条3款,第 89条1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49、50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 第26、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30条
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2001修正) 第53、57、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7、8、9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 第1条第4款。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 ,第32条。
适用于以上权利纠纷的相关诉讼法规:
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24条。
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8条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