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及其相互配合。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我国目前有相当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所规定。近年来新修订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顺应了世贸组织的要求,大大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我国专利法第11条明确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法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从而为我国专利方面的平行进口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加强中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职能,做到有法可依,符合法制化和制度化的要求,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作为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的中国海关,依法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保护。凡是侵犯受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境。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行使《海关法》赋予的权力。海关如果发现具有侵权嫌疑的货物进出境,有权予以扣留,经过调查,这些货物构成侵权的,海关将依法进行没收处理。该条例作为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法规,明确规定“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该条例详细具体地规定了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的具体程序和措施,即规定了专利权边境保护的具体制度框架。由于《条例》规定了禁止侵犯专利权货物出口,这意味着相对专利法所赋予专利权的权利范围扩大了,即从专利法规定的阻止他人进口其专利产品延伸到阻止他人出口其专利产品。
为了有效地实施《条例》,海关总署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条例》同期施行。该《办法》从备案、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调查和处理等方面对《条例》进行了细化,起到了操作指南的作用。
另一方面,在参加国际公约方面,我国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致力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参加的国际公约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人防止擅自复制该制品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这些公约分别对不同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所有这些国际公约均适用于海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以上可见,我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形成了以知识产权法、外贸法、海关法为准则,《条例》、《办法》、《规定》为具体操作指南,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相结合的法律保护框架体系,具有鲜明的层次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方式的复杂性,加之海关行政执法存在一些不完善方面,因此当前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仍然暴露出不少问题。同世贸组织TRIPs协议相比,存在较大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