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6 年英国Shetland Times 诉Shetland News 一案以来,在英、美、德国以及中国等国家和地区都出现了因超链接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因特网的核心技术-超链接这一被称为“web 最基础和革命性的特征”正面临着一场严峻的法律挑战。就目前对于超链接法律纠纷理论认识及司法处理现状来看,未经许可的超级链接涉及到侵犯被链接者的著作权、商标权、正当竞争权。仅就著作权而言,文字链接由于设链者只是在自己的网页上标注了他人的网站名称或URL ,各国现行著作权法并不认为侵犯著作权,一般也不会侵犯著作权。但在1996 年的英国Shetland Times v. Shetland News一案中主审法官在陈述对Shetland New 发布禁止令的理由时曾言新闻标题其本身有可能即为文字作品,受1988 年英国版权、设计、专利法案所保护①;图像链接由于设链者将它方网页之图像设于自己网页之上,往往会被认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公开展示权②、保持作品完整权③和改编权④。
上述法律纠纷的解决方式因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院而有着较大的差异,就是同一国家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对于此问题的把握亦会因个案而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并且目前的司法认定,对保护被链接网站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有益的,但它却存在着另一致命的缺陷:过份强调著作权的私权保护,可能将刚刚起步的因特网扼杀在成长阶段,其中有些处理措施已经显示出了它的消极意义。这不利于因特网的成长,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基于此点,笔者认为,超级链接中著作权的使用应属于合理使用,并不能动辄以著作权侵权去处理。下面,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超链接的传输特征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著作权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如何界定和看待合理使用的问题,即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取舍平衡问题。在两方超级链接法律关系中,上述关系大体转化为被链接者利益和设链者设链所实现的利益之间的取舍平衡之问题。而体现着设链行为所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超链接传输特点和因特网的传播价值,远远大于被链接者之利益(当然,设链行为所实现的利益中包含设链者的私利) ,对于二者利益冲突的取舍,决定了超级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司法实践中,对被链接网站正当竞争权侵权诉讼构成了超级链接纠纷的主流(其中经常伴有商标淡化的问题) ,这一现象也恰好证明超链接一般并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实际上被链接者也在较大程度上对设链者使用其著作物予以容忍和克制。
超链接的技术特征决定了超链接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无论是文字链接、图像链接还是视框链接,它们的传输技术都具有共同的过程和环节: (1) 网络用户点击设链者网页上的链接标志; (2) 网络用户的浏览器向被链结网页所依赖服务器提出请求浏览的指令; (3) 该服务器应用户的请求指令把内容传送到网络用户的终端计算机上; (4) 被链接网页内容显示在用户的浏览器中,并暂时存储在用户计算机的内存。这就说明在超级链接被运用时,设链者仅仅起到一种路径或检索的作用,它的网页所在的服务器在超级链接设置完毕之后的唯一积极传输行为就是传送到用户网页上一个URL 地址⑤。有积极行为只是网络用户所在的服务器以及被链结网页所在的服务器,并且,设链者为了最大限度方便网络用户,令用户最大限度地明确被链接的信息以决定是否进行访问,在设置链接时必须使用被链接者或其他权利人的某些著作物。对于著作复制权而言,在三种链接方式中,由于用户在使用链接标志进行超链接时,起积极传输行为的只是用户的服务器和被链接者的服务器,用户之所以看到被链接网站上的内容完全是被链接网站服务器应用户要求向用户服务器和终端机浏览器传输的结果,其中的复制行为除了两服务器之外,就只有用户终端机的内存。而用户终端机内存的暂时性复制行为不视为侵权而属合理使用,则已被广泛接受⑥。除非用户存在进一步商业性复制行为。就文字链接中置于设链者之网页上的被链接者享有著作权的简短文字,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它的简短性特征且在实际效用上有着与权利人不同的使用方式,亦属合理使用。至于无特殊独创性的新闻标题链接,从技术看,由于被链接的新闻内容在源代码提供者的网站上,并不在设链者的主页中,和现实中盗窃他人辛苦采集之新闻而自己发布不同。由此可知设链者既非自己发布、也非转载新闻(美国最高院于1918 年曾在国际新闻署诉合众社一案中判决国新闻抢发案) ,加之大部分国家并不保护新闻标题,所以这种连接在多数国家也不视为侵犯复制权,而且此种情况下,未经许可的链接也往往被对方所默示接受,许多链接争议最后因双方达成链接协议而结束就是明证。美国Ticketmas2ter v. Microsoft 案于1999 年2 月,原被告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就是一例。美国Washington Post Co. v. TotalNews案在1997 年6 月,原被告双方也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以视框方式链接到原告网站,同时原告授权被告以普通文字链接方式链接至其网站。至于图形链接中,将他人网页之图形置于自己网页作为链接标志,亦不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这一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使用的目的一般仅用于识别链接,具有公益性;使用的数量和质量上,设链者一般都做到了尽可能地使他人图像缩小,并且没有任意地对他人图像完整性进行破坏;使用对著作权之价值和其潜在市场不造成影响,即网络用户在设链者设定的连接图像上不能满足其对于权利人原始图像之兴趣和利用,要想达到目的,其必须访问原始网页。美国加利福尼亚地区法院以及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分别于1999 年、2002 年2 月26 日於Kelly v. Arriba SoftCorp. 一案判决中,对于上述方式下的图像链接的合理使用就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视框链接中文字和图形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图形链接一样亦属合理使用,此不赘述。
就保持作品完整权而言,有的学者认为图像链接侵犯了版权人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⑦。也有的人认为视框链接由于改变了被链内容的观看顺序、效果和整体, 侵犯了作者的改编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⑧ ,但从超链接的技术分析可知,链接没有产生任何复制件,因此不符合改编的最基本条件(因为一般根据各国版权法规定,改编应当形成复制件) .
就传播权或公开展示权而言,虽争议较大⑨ ,但根据上面我们对因特网链接的技术分析可知:这种情况下,设链者并未构成对它方网页原作品的公开展示权的直接侵犯。正如美国电子先锋基金会( ElectronicFrontier Foundation ,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