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旧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下签订的国际公约,其义务主体少且不特定。尽管多边国际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体系庞大,但其中许多条约的缔约国甚少,并且只有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才有义务遵守该公约,而任何国际公约的成员国都不可能覆盖参与国际贸易的所有国家,因此,这些国际公约的约束力非常有限,尤其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国际公约,往往因参加国少而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功能,更难以实现其对知识产权提供国际保护的初衷。
2.旧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多都没有制定统一、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从而使这些公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在协调知识产权冲突方面,旧有公约仅提出了“国民待遇”的协调方式,但由于缺乏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外国人在内国实际上又享受不到内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3.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提供的保护程度不等。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能建立起约束各国法律所提供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共同的保护准则,而各国由于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范围、期限、措施和权利救济程序或途径以及权利限制等的规定各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一公约的缔约国对同一知识产权主题提供不同的保护。
4.旧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未对侵犯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进行详细规定,所提供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高。很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结已久,虽经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但整体上仍未能很好地保护因新技术革命而不断出现的新技术、新产品,尤其是不能充分体现对当代高新技术成果的特殊毕业论文保护措施,如电子商务、互联网侵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另外,这些公约只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低限度的要求等问题,但对于发生侵权行为时有关当局及知识产权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一般都未进行详细规定。
5.对现存的差异颇大的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政策,旧有的公约体系缺乏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协调和监督,难以保证各国现存立法差异的逐渐缩小,更难以确保未来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朝更高水平的方向趋同,加之现有的保护机制不全,又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导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