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司法的廉洁公正、国外的法律普遍实行了法官的经济保障制,这一制度包括如下方面:
1,法官高薪制。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之所以这样,一是因为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二是高薪制更有助于养廉。[8]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优,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例如,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年收入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约 133600美元。美国各州的法官收入了比较高。如纽约州法官年收入为115000美元,加州的法官年收入为121207美元,阿肯色州的法官年收入为 105.872美元。[9]英国法官在1997年初法官和地区法官年收入为64889英镑,巡回法官为79669英镑,高级法院官的年收入为108425 英镑,上诉法官年收入为121062英镑,大法官年收入为127680英镑,首席大法官年收入为136906英镑。[10]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
第二,工资收入不得减少的制度。大多数国家规定法官在职期间,其收入不减少,如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11]即使因紧缩政策或通货膨胀而对公务员的薪金采取减额政策时,也不得减少现任法官的报酬。根据法国法官第33条,如果因法院的组织或基管辖区域有变更时,可以对法官进行转调或停职,但在转调或停职期间,仍应支付原来的工资。
第三,优厚的退休金制度,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法官在退休以后,应获得优厚的退休金。在美国,根据1937年的《退休法》,如果联邦法院的法官服务期超过10年,或作为法官服务期超过15年其退休后的收入与其在退休前一年的收入相等。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在退休大都能达到上述服务期,因此其退休后可以领取全额薪金。日本也规定法官依大正十二年的《恩给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法官退休时,应获得优厚的待遇。
在对法官实行经济保障的同时,国外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兼职,如不得兼任行政职务,不得兼任议员,尤其是不得兼任律师,美国律师协会制订的《司法行为条例》禁止法官在政府部门担任职务或兼任营利的职务。
我国法官法中也专设了“工资保险福利”一章,其中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第35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第36条)。可见,我国已经实行了法官在职期间收入不减少的制度。尤其需要指出,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特的工资系列,而只是适用行政人员的工作序列。为此,法官法第34条专门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从而将法官工资与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相互分开,在法律上建立了法官独特的工资制度,这显然是符合审判工作的特色和规律的。然而,我国并没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法官队伍庞大,人数过多,实行高薪制,则使国家支出过大,另一方面,我国法官在人事管理,工资待遇等方面,与一些行政干部无异,在公务员整体工资水平未得到提高的情况下,单方面提高法官的待遇必然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此外,我国法官普遍素质较低,也是其未能获得较高待遇的一个原因。
我认为,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在于:
第二,高薪制度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长期以来,由于法官待遇不高,不少优秀的法官转化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法官人才的流失。也有一些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当法官,从而影响法官的整体素质。近年来,此种情况有所好转,但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只有通过高薪制才能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三,高薪制有利于促使法官珍惜自身的职业,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判,尤其应看到,高薪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地位。由于法官掌握着最终解决纷争的审判权和裁判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不可将一般公务员的标准适用于法官,所以,法官的收入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是正常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使法官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更凸显出法官地位的崇高。而突出法官的地位,对增进司法的权威性也是有利的。
当然,实行高薪制的前提条件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精减法官队伍,严格法官任职资格。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法官高薪制能够为社会各界所接受,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官大都是道德品行,法律素质较多的人士,可以说是社会的精英,严格的任职资格和挑选程序使担任法官极为不易,因此法官获得高收入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如果法官任职资格要求不高,担任法官十分容易,则实行法官高薪制,恐怕难以被社会各界所接受。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的队伍过于庞大,也是障碍法官实行高薪制的原因。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法官队伍应当少而精,在此基础上才能顺利地实行高薪制,否则,对如此庞大的队伍实行高薪制,国家财政也会感到负担沉重。
还需要指出的是,实行高薪制只是廉正的一种方式,绝不是廉政的唯一保障。高薪有助于养廉,但不一定必然实现廉政。在我国某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官的收入和待遇已较为优厚,但腐败现象仍然发生,由此表明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不能只凭高收入,毕竟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的自身利益的一切考虑的。”[13]严格纪律、培养职业道德和对职业的珍惜感更为重要。对法官实行高薪制,仅应作为整个改革措施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加以考虑。实践证明,为了使法官队伍稳定发展,使更多的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并使其能抗拒腐蚀,首先应不断加强对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与此同时,还应在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提高他们的物质待遇,充分认识以俸养廉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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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oms E.Plank: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William Mary Bill of Rights Journal Vol.5,P10.
[3] See W. Holds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 509-14(2d ed. 1924); Colin R. Lovell. English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333-35(1962); Bernard Schwartz, The Roots of Freedom: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121-23,150,190-91 (1967);Shimon Shetreet, Judges on Trial: A Study of the Appointment and Accountability of the English Judiciary 2-9(1976)。
[4] 《美国的历史文献》,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9页。
[6] 如法国规定一般法官退休年龄为65岁,首席法官为68岁,比利时规定的67至70岁,巴西为70岁,希腊为65或67岁,荷兰为70岁,波兰为65—70岁。值得注意的是,法官退休后,许多国家规定,其职位也不改变。
[7] Henry J. Abraham:The Judicial Process, P52.
[8]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第130页。
[9] 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43.
[10] Henry J. 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52.
[11] 1976年,美国140名联邦地区和巡回法院法官对美国政府提起诉讼,声称由于通货膨胀,其根据宪法所应获得的收入不减少的保障制没有实现,但受理这一诉讼的法院(court of Claim)驳回了其请求。参见 Atkins V. United States, 556F.2d1028(1977)
[12] 肖扬:“建立、健全制度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保证”,载《人民司法》1998年5期。
[14] 周道鸾:“法官法是对现行法官制度的重大改革”,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修改版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改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十一章第四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