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增设被告人同意适用的条款,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现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赋予被告人以选择权,可以理顺、纠正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较少且过分集中的现象,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另外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减少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依法定罪量刑提出不服的上诉几率,保证判决的权威和稳定性。
第二,适度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扩大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整个社会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为防止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受到随意处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也不是太宽泛。对那些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恶劣可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设置多极化的简易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形势比较单一,是普通程序基础之上的简化,对某些轻微刑事案件显得复杂,可考虑设置多个不同层次的简易程序尽管我国刑事案件受理数量日益增加,案件数量绝对值大,然而通过对大量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刑事案件之间的复杂、难易程度及处刑轻重还是大有差异的,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和类型设置不同的简易程序是现实的需求。我们可以欧美国家的一些制度针对不同的具体案件分别适用认罪处刑程序、辩诉交易或处刑令。法律作为人类行为的准则,本身必然具有一定规律,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修改过程中,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有着深厚法律传统的国家的相关制度和成熟做法,从中找出比较先进和完善的制度。但是任何司法制度的改革都不能超越目前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在借鉴的同时我们应当重视法律制度的本土化问题。
第四,明确检法关系,确立法官对简易程序的正是审查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主动权和决定权掌握在检察院手中,鉴于检察院在我国已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较大,加之将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为防止检察腐败,建议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移交法院,检察院仍保留启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样就能发挥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作用,更好的发挥各自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