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类型中,即使是公行为,因为不具有案件性,所以不进行违宪审查;界定为私行为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毫无迟疑地驳回了诉讼请求。
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采取回避宪法判决的手法。大阪地方法院第一次审理、大阪地方法院的二次审理、千叶地方法院、东京高院的判决属于此范围。例如:
(1)大阪地方法院第一次审理,根据以下理由确认小泉参拜是公行为“小泉在01年4月自民党总裁选举时许诺:”一定于8月15号参拜靖国神社 “,参拜是对许诺的兑现;虽然献花的钱是自己支付的,但乘公用车前往,并有秘书等随从;佩戴”内阁总理大臣小泉纯一郎“字样的胸牌。驳回了首相私参拜的主张,确认是”以内阁总理大臣身份举行“的公行为。因为原告主张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没有进行是否违宪的判决;
(2)东京高院根据如下理由:为了不让公众认为是职务行为,将计划2001年8月15号的参拜,提前到8月13日;献花的钱是自己负担的;虽然佩戴“内阁总理大臣小泉纯一郎”字样的胸牌,这仅是官衔的一个标志而已。判决“所有这些都没有超出私人行为的界限,不能认为是首相的职务行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小泉的行为违反宪法上的政教分离原则,“欠缺构成公行为要件的前提”驳回了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宪法判断。
福冈地方法院、大阪高院的二次审理属于此类型。以大阪高院第二次审理为例:
(1)大阪高院第二次审理判决“使用公车并有秘书随从;是对公共许诺的兑现;小泉并没有明言是私人行为,没有否认是职务行为;参拜是内阁总理大臣的职务行为”“三年来一年一度的参拜,表明实施参拜的坚强意志;从意识上,国家仅仅跟靖国神社间具有特别的关系,会给一般人造成,国家对靖国神社进行特别支持的印象,导致参拜者的增多与网站点击率的激增。”并且,针对参拜效果,法院判决道“是对特定宗教的助长与促进,对照我国的社会、文化条件,超出了相当的限度。”是宪法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宗教活动。
判决的焦点有二:一是对参拜行为性质的界定,二是对该参拜行为是否违宪的界定。
2、 第二个焦点:
根据是否进行了宪法判断这一标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因循最高院的宪法判例“法院没有权限在与具体案件相分离的情况下,对法律、命令等进行是否合宪的判决。”有9件未进行宪法判断;第二类,去年4月的福冈地方法院与今年9月的大阪高院(第二次判决),沿用津地镇祭和爱媛玉串料诉讼中最高院判决中的“目的、效果”[2]判断基准,判决小泉参拜违宪。
那么,导致 11个判决3大类型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那就是日本违宪审查制的性质―――附随性。
[1]分别于2001年8月13日、2002年4月21日、2003年1月14日,2004年1月1日、2005年10月17日,进行了参拜。
[2]判断国家与宗教的关系时,关注国家行为的目的(宗教性还是习俗性)与效果(是助长还是压制了某特定宗教)根据社会通行的理念,如果没有超越政教分离原则,则肯认之的一种法律论。现在有关政教分离的裁判多根据这一基准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