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模式具有明显的城乡二元体制特征。
在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以单位为依托,包涵各个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而在农村则以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以及小队等集体组织为依托。基于这种模式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政策的形成过程以及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往往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炉内灶”,个人依托单位获得福利措施和相关保障,而单位也须依托国家的财政支持给予个人一定的福利资格享受。
在这种壁垒式的体系中,由于欠缺妥当的表达机制,在立法和政策形成过程中,个人以及弱势群体的利益常常会被漠视乃至牺牲。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民营化和社会化发展,政府承担的职能开始转由民间组织或企业来承担,利益层次也日趋复杂化。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入宪,有助于保障弱势群体对社会政策形成过程的参与,使得他们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表达,使得公共政策和行政决定能更好的以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为依归。
其次,在宪法中写入“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从其表述上看,强调了国家负有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和职责,并赋予了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地位。
国家存有保障公民生存权实现的义务,而重要的保障方式之一,就在于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的实现,进而促进公民其他权利的享有和实现。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公共财政状况和公共政策设计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更需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职责,发挥更为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过程也印证了这点。
以美国为例,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爆发,促使罗斯福总统试图通过实施强有力的社会政策来营造一个“开明的福利行政国家”,于是美国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案》,之后还相继通过了医疗照顾和援助法案,并在教育、住房与城市发展等诸多方面推行了多项福利计划。
最后,建立一种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意味着要尊重因经济发展水平而带来的制度差异,做出符合各地需要的更为求真务实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
当然,将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只是为制度发展提供了一种契机和可能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还要有赖于我国诸多相关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的重新架构和整合,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利,以期实现社会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