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法律,首先应当解释法律。“法律适用是以法律解释为前提的,因而法律适用就是意味着法律解释,没有法律解释就不可能有法律适用。”[11] 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教授所指出的:“一切文本学都有这样一个共识:任何类型的文本如果要为人们所理解,首先要进行解释。这对法律工作意味着:任何法律、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受合同约束的协议在能够恰当地适用或执行之前都需要解释。”[12] 既然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释法律,那么它们应当如何解释法律?一般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合宪解释,此外还有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和社会目的的考量的社会学解释。[13] 其中,主张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的“合宪解释”(“合宪解释”,又称“合宪性解释”。为区别于一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中那种如果没有确切依据认定法律违宪则应推定该法律合宪的“合宪推定”也称之为“合宪解释”或“合宪性解释”,更准确地表达其含义,笔者称之为“依宪解释”[14])是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15] 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又必须进行依宪解释。所以,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依宪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应有之义,是适用法律的自然要求。同时,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尚未有效运作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普通的法律适用中开展依宪解释,也是当下中国宪法能够得以实施应用的重要途径,甚至是除立法机关依宪立法之外宪法实施应用的唯一途径。
为此,我们的宪法教学应当充分重视上述“依宪解释”的作用,重视宪法应用及其方法的教学,让同学们认识到即使在当下中国,宪法也是有用的,培养“宪法人”的思维,养成时时刻刻考虑宪法的习惯,心中始终有宪法,并掌握宪法应用的基本方法,真正成为一名“宪法人”。
[1] 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学院并担任过东吴大学法学院教授和院长,《联合国宪章》的中译者,1935年获得美国哈佛大学法学博士学位,随后到德国柏林大学法学院进行博士后研究,1948年被海牙国际法学院评为世界50位杰出法学家之一的杨兆龙(1904-1979)先生认为:“重法的风气乃是法律的‘生命素’”,而“所谓‘重法’就是‘真心诚意’的奉行法律,也就是信仰法律而见之于实际行为的一种风气。”同时,他指出:“实施宪政的中心工作不是‘制宪’,而‘宪法生命素’的培养。”显然,杨兆龙先生所说的“宪法生命素”就是尊重宪法的风气,重视和信仰宪法、笃信力行宪法规定或原则的风气,在生活行为上培养一种合乎宪法精神的习惯。参见杨兆龙著:《杨兆龙法学文选》,郝铁川、陆锦碧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45、59页。
[2] 秦杰:《认真学习贯彻宪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载《人民日报》2004年4月1日。
[3]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2年12月5日。
[4] 上官丕亮:《论宪政及我国通向宪政之路》,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2期。
[5] 梁漱溟:《宪政建筑在什么上面?》,原载《大公报》(重庆)1944年5月1日,现载中国文化书院学术委员会编:《梁漱溟全集》(第六卷),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3-468页。
[6] 梁漱溟:《谈中国宪政问题》,原载《民宪》(重庆)1944年第1卷第2期,前揭书《梁漱溟全集》(第六卷),第491、492页。
[7] 孙晓楼著:《法律教育》,王健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8] 陈长文、罗智强著:《法律人,你为什么不争气?——法律伦理与理想的重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自序。
[9] 参见侯欣一:《当代中国法学教育之我见》,载《法学家茶座》第14辑,第31页。
[10] 张建伟:《给法律一点敬意》,载《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3日。
[11] 陈金钊著:《法治与法律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12] [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13] 参见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14] 上官丕亮著:《宪法与生命:生命权的宪法保障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15] 一般认为,所谓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参见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