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对公民的诉讼权,多国宪法和国际法律文件均自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予以明确规定。尽管在翻译和讨论时有不同的表述和话语,如“接受裁判权”、“接近法院的权利”(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3年版,第86页。)、“接受法院审判权”(注: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公正审判请求权”和“程序保障请求权”(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有的则简单化为“起诉权”(注:说其简单化,是因为这一界定忽略了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及作为被告的公民之应诉权、反诉权等启动或参加司法程序的权利。),但整体来看,采用“诉讼权”这一表述较为科学、简洁,表明了这一权利的核心和实质内容——公民要求启动诉讼程序、参加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诉讼权与公民的社会生活、法律生活息息相关,具有基础性和广泛性,存在于各个诉讼领域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宪法诉讼、刑事诉讼都存在着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和落实问题。
在民事诉讼领域,公民诉讼权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发生了民事纠纷,在文明社会禁止私力救济的状况下,如果公民要求启动司法程序、参加诉讼的权利都不能保障,就谈不上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公民权益的维护。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公民享有诉讼权就理所当然。在此领域,公民诉讼权的主要内容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均得以全面体现。需要指出,公民诉讼权与学术界纠缠不清已长达两世纪的诉权之间的关系应当厘清。应当明确:诉权仅存于民事诉讼中,而公民的诉讼权存在于各个诉讼领域中;诉权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前苏联、日本学界学理讨论的权利,而公民的诉讼权是法定权利,也为许多国家公民实际享有。(注:诉权自19世纪前半期由德国学者提出后,各种学术观点层出不穷、争论不休。私权诉权说认为诉权或是民事权利的“发展阶段”、“组成部分”或是民事权利的“强制属性”;抽象诉权说的提出揭示了诉权的公权属性,同时导致了程序权同实体权的分离、诉讼法同实体法的分离;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是要求法院依据实体权利作出有利判决的权利;而前苏联学者提出的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包括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前者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后者指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实现其实体权利的权利。上述各种诉权学说遭到许多学者的质疑。我们的基本观点是,诉权是一元的、程序意义的,应仅局限于民事领域进行讨论,以免与公民诉讼权这一宪法权利相混淆,带来认识和研究上的混乱。)
在现代法治社会,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损害时,也享有寻求司法救济、得到法院保护的权利。因之,在行政诉讼中公民享有和行使诉讼权以接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要指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一个纠纷解决问题,更是公民借此对抗行政权力滥用及膨胀之问题。在此领域,公民享有的诉讼权以起诉权、应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为表现形态。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诉讼的发动权大都收归于国家的公诉机关,但诉讼权同样存在。首先,自被害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除了有申诉、控告、检举这样一些间接发动审判程序、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外,还享有刑事自诉程序中的自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及参与刑事审判的权利。其次,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获得国家法定的审判机关审判应视为其享有的重要权利。另外,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还享有应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在自诉程序中还享有反诉权,这些权利无疑也是公民使用司法制度、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