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立法者的内心有着多么美好的理想与同情,要完满的,毫无遗漏的去制定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是绝对不可能的,即使排除立法者的缺陷,权当立法者是圣人,能预见日后事物的发展进程,考虑到事物的每一方面。具备这一假象的状况,法律的完美无缺仍是不可实现的,通过语言表达。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便是立法的主要手段之一,而语言本身是灰色的,缺乏的,这也必然注定法律完美无缺这个目标永远只能是人们在追求听一个美的设想罢了。这正如古诗所云:“此中有真意,欲辩已忘言。”绝对的趔是永不可言说的,正所谓“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法律作为一般之中的特殊,不可能摆脱晕一客观规律。语言之缺陷,注定了法律所追求的明确性会化为乌有, 其副产品——模糊性将令人不知法律旨意何在,实是法律的无奈,法律的缺陷。
法律明确性要求的同时,带着法律的另一份“厚礼”是——不灵活,一旦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律从此就变得僵化起来了,正是因它具有明确,不能模棱两可,所以未曾遇见的情形,便难以灵活处置。法律的不灵活性常常产生法律僵化,致使法律初始的目的不能实现。儒家伦理对法律的僵化性持有一种极端的反感。而这种反感则主要反应在它对调解争议的强烈赞同。[19]法律的明确性带来的僵化,不利于法律在未曾涉及的领域之中开展,让人们在与法律交臂之时却又失去了它, 让人更多的是深受其害。得不到正义的对待,对法律所产生的永远是一种鄙视与不信任。法律在其眼中永远只能是个骗子,一个张扬着自己的两面派人物,让法律的尊严又何人谈起呢?
历经历史的证明,法律不仅其自身价值内部法律的特点会带来缺陷,在法律运作过程中,法律仍然避免不了缺陷与难堪。法律自身的特点所注定的法律的局限,使法律不得不在其运作中引入“人”这个危险的,并曾一致被19世纪大陆法系法学家极力贬低和排斥的因素。因为法律本身仅仅只具有功能,功能是一静态层面上的问题。最终只有通过在运行的过程中不断表现法律的作用。没有法律的运作,法律仅仅只一文空白,远作这一动态的过程是法律自身不能得以实现的,只有借诸于人为因素,只有人才能做法律不能做的事,能够度量事物之间细微精妙的差别,并做出适当的裁断。法律本身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人为,而到头来又不得不请回得过且过前力图排斥的东西,此可谓法律之缺陷;法律的运作是通过司法运作来实现的,而司法的判决又确实依据证明来进行的,因为过多的依靠证据,法律常 常在运行过程中所表现的结果让法律相离初衷,显出一脸的无奈。A村甲村民向乙村民么下借款而当时未列借款凭证。事后乙向甲要求还款,被甲一中否认。后乙起诉至法院,法院因证据不足宣布乙败诉,甲此时得理不饶人,反以乙侵犯其名誉权乙送上法庭的是公庭败诉,而真正的罪人却逍遥法外。所受提又且仅的道德舆论的谴责。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时时这句怕再也立不住不脚了,相反倒可以遇法律为了一些丧失心良德行的人提供了保护伞,成为了作恶多端的人予以屏障,这也是法律在运作之中常常开自己的玩笑,弄一些不大不小的圈套来戏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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