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法的体系的纵向结构的说明中,我们已初步提到了法的价值在法的体系中的作用,这里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的价值是法的体系的合法性或正当性根据,它统辖着整个法的体系,决定着法的体系的作用方向。
关于价值对于制度的意义,罗尔斯有一段很好的描述:“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就像真理对于思想体系一样。一个理论无论它多么优美和简明,如果它是不真的,就必须被拒绝或修改;法律和制度也是同样,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被很好地组织,只要非正义,它们就必须被改革或废除。”[3] 罗尔斯表达了一种应然:非正义的制度必须改革或废除。非正义的制度是没有存在的根据的,这就是价值对制度生存与否的判决。当然,这是一种置身于其中的表达,既表达了一种观念,也表达了一种意愿。
如果我们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历史则给我们展现了一种实然状况:一种普遍被认为非正义的法律制度,最终是被改革或废止的,最典型的就是资本主义法对封建制法的普遍代替。以资本主义的平等、自由、民主为价值标准,体现着等级、专制特点的封建制法就是邪恶的。一种价值标准否定了一种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那么,持有这种价值标准的政治力量就会摧毁被认为不合法的法律制度,建立起符合这种价值标准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建立也是这样。本来,消灭私有制、建立公有制的主张开始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就像《共产党宣言》所描述的那样,在 19 世纪中期,共产党及其主张像一个幽灵在欧洲游荡,它受到各种封建的和资本主义的势力的围剿。但经共产党长期奋斗和宣传,公有制、劳动者经济利益和政治地位等主张在劳动者中成为普遍的价值共识,社会主义法的建立也就成为一种现实。这两种历史类型法的出现都表现了一种社会价值对它以前的法律制度的批判和否定,并对一种新的法律制度的引导和证明,并且,这些价值决定了整个法律制度的作用方向,两种类型的法都有效维护和实现了其所体现的价值。
诸如此类的变化也同样发生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当我们的价值目标在经济领域由平均转为机会平等和对效率的追求时,我们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法律制度出现了,多种分配形式也得到法律的肯定;当我们越来越认识到个人自由的价值时,法律不禁止即不得追究的原则在我们的刑法和行政法中得到了肯定,法律认可了个人更大的自由空间;当我们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上不再绝对地将集体利益置于至上地位而越来越重视个人利益时,我们的法律制度确认了对个人财产征收征用的合理补偿原则,等等。
历史这种实然过程的演进,在每一阶段和每一事件上,都是通过像罗尔斯所表达的“必须”的意志行为来完成的。每一代人、每一代的立法者,都是在自己的价值目标引导下来选择具体的法律原则,来改造和构筑适应自己价值要求的法律制度,当一个社会的价值观特别是法律职业的价值观发生演变时,那么法律变革的时代就会到来了。
①卓泽渊教授在其著作中清楚地表达了这种关系,其论证的逻辑是“作为法的价值的‘某范畴’”。见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②以罗尔斯的证明为例:人们对于罗氏的假定和推论一般能够接受,因为他造就了一个可供许多人接受的交流平台,因此,两个原则也就容易被接受。如果在与宗教人士讨论人与上帝谁服从谁的关系时引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的证明方式,似乎也能得出谁也不服从谁的结论。但实际上这种无知之幕的假定在讨论中根本不可能被采纳,即人们对这样的一个平台是不能接受的,是没有共识的。在宗教人士那里,上帝高于人类是他们的共识和信仰。
③具体参见汉斯·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 年版,第 339 页;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41 页。
[1]孙国华,朱景文 . 法理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3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Boston: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4]康德 .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1 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