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案例一、案例原由:声明:此案例只用于讨论问题,请不要对号入座教师张三与会计王老五系某省属核电学院系的具有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的教职工。两人于1988-1991年间分别与学校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期届满,两人均办理了回校手续。张三于1993年3月离开学校,并口头向学校提出借调申请,学校人事部门告知张三,外单位要办借调,需要与借调单位签订合同(学校起草了《二意实业公司、核电学院关于张三同志借调工作协议》),并向学校支付管理费。同年8月向学校递交了书面申请,称自己有困难,而借调单位不同意支付管理费,要求学校免去管理费。学校不同意张三免收管理费的申请,也未对申请进行签批,张三再未到校至今。据工商局核查,张三称的借调单位--二意实业公司已于1995年被注销,但此时张三未回学校办理相关手续。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示其王老五就是借调到其所称的"二意实业公司"。王老五于1993年12月1日离开学校,在1994年1月向学校提出借调申请书,申请借调某地的一家公司工作一年,学校人事部门也起草制定了《三心商贸公司、核电学院关于王老五同志借调工作协议》,学校主管领导签批“同意借调”的时间是1994年4月。王老五没有回校办理借调手续,从此离开学校至今未归,一年后也未回校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是借调到王老五所称的"三心商贸公司"。据省工商局核查,"三心商贸公司"于2000年5月被省工商局注销,此时王老五仍未返回学校。2000年8月学校基于学校部分教职工长期旷工等违反规章管理制度的行为,这些教职工人员中要么就长期不见,要么通知若干次仍置之不理,故对这部分人员作了辞退处理决定,在这次被辞退的人员中包括张三与五老五两人。由于两人属于长期不见的情形,学校辞退处理决定一直未能送达本人。在辞退后的期间,张三曾到学校所在地城里邀约原同事“喝夜啤酒”,曾对时任的领导说过“你们把我们辞退了,以后在市办社保,要学校出证明哦!”
截止2006年7月31日,省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均未进入社保之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由于目前的社保费用来源只有企业(单位)和个人两个渠道。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单位支付部分就必须纳入财政核算,也就是财政主管部门不列计划、不拨款,就无法参加。参加社保基本上采用级别为主,属地为辅的管辖原则,即属于省管的单位机关就在省社保局,市属单位、企业在市社保局参保,同时由于财政划款关系省上事业单位不能到市上参保,反之亦然。
张三、王老五到市社保局参加社保,存在着以下问题:1、参保主体:由于两人系原省属事业单位职工,因此不能到市社保局参加。这样只有两条路可走,一是以市上某一企业名义参保;二是以个人身份参保。这原本无事,但市社保机构要审查个人档案,社保是否有中断,如果有就需要补足并交纳高额滞纳金,否则就不予办理或者个人社保不连续。当然前者对张三、五老五个人有利,但单位就需要支付一笔较高费用,而省上并未进入基本养老,单位就根本不会发生这笔费用。基于张三、王老五二人当初不辞而别,不办理任何手续,不支付管理费,其行为自是旷工无疑,不会来就算了,也无人过问,而今天你需要单位为你支付社保款,无论从那个方面讲也是所不过去的,即使内退养人员也要支付个人费用,何况你是长期旷工人员。再此情形下,学校领导考虑到系原学校职工仍没有完全回绝两人,提出辞退前学校可以出证明,而辞退后单位解决是违法行为只能由个人自己解决的意见,两人未接受。其中王老五还因未满足其欲望,对院长进行了辱骂。2006年6月1日两人由律师代理向省仲裁委提出人事争议仲裁。
第五节 案例中人事争议仲裁存在的其他问题一、关于仲裁费的收取本文中案例裁决“本案受理费20元,案件处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按照该省《物价局、财政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人事争议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每件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下的50元,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机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实际开支主要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机构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结案后多退少补。”该仲裁委对该案的收费是违反规定的。该《通知》规定很清楚,1、处理费必须与本案件的处理有关;2、只能在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等四项费用中列支,而本案一项也未发生,就连申请人要求的调查取证,仲裁办也没有去,何来“处理费”;3、必须按“按实际开支”与“结案后多退少补”,换句话说,仲裁办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费用用于何处,是否实际支付,支付多少,与本案是否有关,按实际发生结算,多退少补。本案没有发生“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证人误工补助”的事项,应当未发生处理费用,那么仲裁委收取500元案件处理费就实属违法收费。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收费问题上都如此违法,那么仲裁的正确公正裁决又如何可能呢?二、关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是否应送达案件代理人的问题该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认为,规定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而委托代理人不是当事人,故不能送达代理人。查阅了人事部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文件与规则中,并没有“只送达当事人”这样的规定,但也没有应当送达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的规定。人事部今后是否规定很难说,愿今后的立法应当对此有所规定。现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以及民商事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都要送达诉讼(仲裁)代理人,总不能认为仲裁裁决不是法律文书,而就可不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