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欣喜于上述实践成果之余,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一些负面的信息,可以说我国当前的公益救济面临着难以突破的困境。
如前文所述,一些公益心强的个人通过诉讼救济公益的案例有很多,但这类案件往往以失败告终。之前提到的河南女教师王英诉“富平春”酒厂要求其标贴警示一案,最终这起案件还是以王英败诉而告终,理由恰恰就是“于法无据”,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主体资格存在瑕疵;福建龙岩的丘建东针对厦门航空公司将机场建设费纳入乘客票价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也一样受挫,一审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他的诉求。我们在赞许这部分个人强烈的社会责任感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我国现有的情况之下依靠个人将受损的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引入诉讼程序并不是最为现实、可行的选择。这一方面是由于赋予个人这种诉权无论从宪法、民事诉讼法还是其他任何相关的法律中都找不到依据;另一方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绝大部分证据都具有同一特点,即证据技术性、专业性强,且一般为被告所掌握。个人提起诉讼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先天的不足,即使赋予他们主体资格,也很可能因为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而遭受败诉的结果。
而检察机关救济公益的尝试也并不都是一帆风顺,比如:2002年,福建省霞浦县检察院查明,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一块面积18亩的闲置土地使用权以25万元价格卖与一个体工商户,涉嫌非法处置国有资产。该检察院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以挽回国有资产的损失。同年9月23日,霞浦县人民法院对县检察院以合同侵犯国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依法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规定,因此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在每一次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充斥着来自理论界的质疑,甚至这种质疑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探索中的差别对待。因此,我们可以说检察机关救济公益还仅仅停留在试点运行的阶段,不具备普遍性、稳定性、权威性。
综上,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我们在积极倡导私人权益维护的同时,还必须看到我国的公共利益正面临着挑战,如何建立公共权益救济机制是我们的社会必须慎重思考的课题。
参考文献:
[1]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见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2年11月28日
[3]见正义网www.jcrb.com.cn,2003年12月19日
[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益诉讼”课题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方式比较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
[5]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A].吴汉东私法研究(第1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