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论的焦点莫过于武力攻击是否意指已经发生的武力攻击。有些国家和国际法学者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强调第51条“受武力攻击时”这一限定词,认为自卫权“只有”在发生武力攻击时才可以行使。这种观点因对已经发生武力攻击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意见认为,“受武力攻击时”就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也就是武力攻击已实际发生或武力攻击已开始在受害国的领土内产生效果。换言之,第51条将自卫权限于国家受到实际武力攻击的情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受武力攻击时”不是“武力攻击发生之后”,而是“武力攻击已开始发生时”。限制性解释观点的主要证据是:(1)解释第51条必须忠实于该条款的词义及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以自卫采取武力行动必须是对武力攻击的反应,超越这个限制不符合第51条的规定。(2)武力攻击是判断是否以自卫合法地诉诸武力的一个新的客观标准,它排除了国家根据习惯国际法在面临伤害的威胁而攻击尚未发生时可进行自卫的权利。按照宪章,相信自己受到威胁的国家可将邻国的值得警惕的军事准备合理地提交安理会,但不能正当地诉诸预期性武力。(3)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只有在第51条没有限制的范围内才继续存在,“固有权利”术语不影响第51条对习惯自卫权的限制。(注:See Quincy Wright,The Cuban Quarantine,57 AJIL 546(1963);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73,1963;
H.Kelsen,The Law of the United Nations,PP.791-792,1950.)
一个国家在受到实际武力攻击时,行使自卫权是毫无疑问的。1974年《关于侵略定义的决定》规定,违反宪章首先使用武力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见证据,侵略行为包括一国的武装部队侵入、攻击或轰炸另一国的领土或对另一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或攻击另一国的陆、海、空军。这些侵略行为显然构成对受害国的实际武力攻击。在国家实践上,以自卫使用武力通常限于武力攻击已经发生的情况。在讨论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过程中,大多数国家认为,自卫只是为反击实际武力攻击才是合理的。这似乎反映了国家“对在攻击没有实际发生时限制自卫权的普遍愿望”。(注: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P.151,1991.)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提供了权威证据。它指出,鉴于本案当事国所依据的只是在已经发生武力攻击情况下的自卫权,该权利是由已成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有关国家行使的,武力攻击应理解为包括一国的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注:See Case concerning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United States of America),Merits,Paras.194,19,June 27,1986.)
限制性解释观点不允许对迫近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是不现实的,适用这种观点将导致在安理会不能作出有效反应和消除威胁的情况下,面临这种危急情势的国家被剥夺采取有效行动的权利,而不得不等待承受威胁国家发动可能引起灾难性后果的第一轮攻击。这种对国家处理危机权利的限制不可能期望得到国家接受和遵守。在当今存在远程运载工具、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时代,很难想象,根据宪章的国际法就是期望受威胁的国家坐等迫近的武力攻击变成现实的致命打击。麦克杜戈尔评论说,当军事攻击迫在眉睫时,要求一个国家“坐以待毙”等到攻击发生,这在国家的接受上和其潜在适用上简直是对宪章最大限度地降低未经许可的强制和跨国界暴力这一主要目的的嘲讽。(注:See Myres S.Mcdougal,The Soviet-Cuban Quarantine and Self-Defense,57 AJIL 601(1963).)在习惯国际法上,通过19世纪“卡罗林号案”确立的自卫权就是对迫近武力攻击的反应。宪章本身没有限制先前存在的习惯自卫权,第51条提到“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自卫之自然权利”措词。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涉及第51条与习惯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时明确指出,宪章第51条只有在自卫之固有或自然权利的基础上才有意义,很难看出这不具有习惯性质,虽然其现有内容为宪章所承认和影响。而且,宪章本身在承认存在该权利时,并没有继续直接规定其内容的所有方面。武力攻击的定义不是在宪章中规定的,也不是条约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为第51条是一条合并了习惯国际法的条款。这表明,习惯国际法在条约法之外继续存在。(注:See the Nicaragua Case,Para.176.)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非法武力威胁,第51条作为例外,逻辑地允许对非法的迫近武力攻击威胁采取自卫行动。事实上,在旧金山会议上,起草委员会的第一小组委员会在讨论第2条第4款的禁止效果时就认为,“在合法自卫中使用武力仍然是可允许的和不受损害的”,这没有任何保留地为第三小组委员会所接受。
迫近武力攻击不等于未来武力攻击。仅仅由于好战言论、军事动员、制定攻击计划或部署导弹等引起的威胁或潜在危险,不能作为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合理基础。在一个国家预见未来可能受到武力攻击的危险时,它根据宪章可自由采取的所有行动是进行必要军事准备和提请安理会注意。无论安理会的机制有何缺陷,先发制人使用武力是不为第51条所允许的。(注:See Yoram Dinstein,War,Aggression and Self-Defence,PP.167,169.)在纽伦堡审判中,法庭拒绝了被告关于苏联正计划进攻德国、并为此目的正在进行准备、因而德国攻击苏联是正当的观点。(注:See Ian Brownlie,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by States,P.258.)联合国的实践也表明了对在已发生武力攻击或迫近攻击威胁之外使用武力的强烈抵制。这种抵制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可能消失。事实上,国家很少争辩说将自卫权扩大到包括对不构成武力攻击或立即武力攻击威胁的行为使用武力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