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补贴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补贴法规的行为与过程。其中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调查当局的调查结果显示存在补贴及损害事实,并且补贴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调查当局可以对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反补贴协议》规定的反补贴措施有以下几种:
《反补贴协议》第17条规定,调查当局只能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临时措施:
(1)已正式立案并已公告,且所有利害关系方已得到充分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机会;
(2)经初步审查已肯定存在补贴并因此补贴造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3)调查当局断定采取临时措施对于防止调查期间损害的扩大是必要的。
临时措施的形式是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具体形式包括交付现金或存款保证书,其数额应与临时估计的补贴数额相等。临时措施应自发起调查之日起方可采取,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
2、承诺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8条规定,在调查当局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决之后,出口成员方政府或企业为了避免征收反补贴税可以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补贴,或提高价格以消除损害影响。对于这种自愿承诺,调查当局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当局认为不能接受承诺,应向出口商提出其认为的理由、并为出口商提供修改承诺内容的机会。如果是调查当局主动提出要求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应获得其所属出口成员方的同意。
调查当局与出口成员方或出口商之间一旦达成有关承诺的协议,调查应当终止。调查当局可以要求出口成员方或出口商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如果一旦发现其违反承诺,调查当局可以立即适用临时措施,并且其适用可追溯至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天的有关产品进口。
3、反补贴税
《反补贴协议》第19条规定,在调查最终结果表明存在补贴、损害及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由调查当局自主决定。如果决定征收反补贴税,所征数额应与补贴数额相等或比之更少。反补贴税的征收应对所有被发现有补贴及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征收,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
《反补贴协议》第20条规定,如果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临时反补贴税,差额部分不再征收;如果低于,已征收的超过部分应当返还。如果是对一项严重损害威胁适用反补贴税(此时没有任何实际损害发生),则只能从最终决定之日起征收,不能采取临时措施,已运用临时措施的应当返还。如果最终决定是否定的,则适用临时措施所征收的现金等应立即返还。
《反补贴协议》第21条规定,反补贴税适用的期限应以足以抵销补贴造成的损害为限,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但在期满前经审查发现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与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