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 成员仅应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产业调整所必须的期限内实施保障措施。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4 年 , 除非根据新的调查 , 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 且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 则期限可予延长。但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 ( 包括临时保障措施 ) 不得超过 8 年。
在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紧急情况下 , 进口成员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只能在初步裁定进口激增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实施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 , 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
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 如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 , 则增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方应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 在采取措施后应尽快与各利害关系方举行磋商。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 , 应遵守以下规定 : 一般情况下 , 两次保障措施之间应有一段不适用的间隔期 , 间隔期应不短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 , 至少为 2 年 ;如保障措施适用期 ≤ 180 天 , 且在该措施实施之日前 5 年内 , 未对同种产品采取两次以上保障措施 , 则自该措施实施之日起 1 年后 , 可针对同种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 ,实施期限至多为 180 天。
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 , 其实施必然影响到出口方的正当利益。因此 ,有关成员方可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 , 协商贸易补偿的适当方式。补偿的形式一般为减少受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国所感兴趣的商品的关税。 如在 30 天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 , 则受影响的出口方可对进口方对等地中止 1994 年 GATT 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 即实施对等报复。但实施对等报复应在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后 90 天内 ,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出口方有关中止义务的书面通知 30 天后进行 , 且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
但如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 , 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议》规定 , 则出口方自保障措施实施之日 3 年内不得进行对等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