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价值是指产品在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中确定的价格。正常价值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如何准确的确定正常价值至关重要。《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至第3款规定了正常价值的三种基本确定方法:
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即被申诉的倾销产品或与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调查期间,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实际被支付的或被约定支付的价格。在实践使用这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要满足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具有代表性,在时间上要与出口价格相对应;第二、这种价格是正常贸易所规定的价格。
正常贸易过程中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假如在出口国国内正常贸易中,没有该相似产品的销售,或国内市场销售量太小,或由于其他非凡情况而不能采用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来进行比较时,则采用出口国向某一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最高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进行比较。采用这种方法要满足以下条件:产品为相同或相似产品,选择的第三国应为进口相同或相似产品数量最大的国家,且向第三国的出口交易为正常贸易。
结构价格。假如上述两种方法不能适用,则可以选择产品的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结构价格是基于被调查产品的一定事实推算出来的价格,是通过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金额的治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
在这一环节,协议从法律约束角度具体规定了正常价值确定基本方法的适用规则,而在具体方法选用的确定过程中大量涉及到了财务会计、成本会计、治理会计等会计相关知识的运用,非凡是结构价格中其构成要素:生产成本;治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合理利润等的确定,无一不需用到会计信息的提供。
从损害确定的法律依据来看,关键是要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的实质性阻碍,三者只要存在其一,即可认定损害的确立。
《反倾销协议》规定,确定损害的存在应建立在确实的根据上,这需要对两个方面进行客观调查:一是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及倾销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者造成的影响。这里所说的影响是负面的,负面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即为损害。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产业受到的影响应该是动态的,因此这里需要在法学领域,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来进行界定。
而在要件的确认环节,WTO《反倾销协议》第3.4条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当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以上所提及的相关指标多数需要从企业的会计信息中来寻求提供,由此可见,产业损害的确定环节也与会计知识密切相关。
因果关系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与民商法的因果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在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上,存在着事实的因果关系和法律的因果关系。反倾销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规定是适用反倾销措施的客观依据,它既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一种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反倾销法所要求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因果关系,两者是统一的。其中,事实因果关系是反倾销法上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反倾销法上因果关系的本质。WTO《反倾销协议》对认定因果关系所规定的标准是:在某种程度上,假如可以证实在统一时间内,倾销产品的数量增长、价格下跌,而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损害,则一般可以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为了保证公开、适当、非歧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证实必须建立在对所有已知因素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于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任何已知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都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从而保证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真实性。从以上规定可知,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度;二是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真实性。而真实性的推断,《反倾销协议》第3.5条指出“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非凡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生产率。”从上述规定可见,倾销与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也需要通过经济或会计数据来加以分析和证实,这进一步说明了反倾销诉讼实体规则中法学与会计学的紧密结合,两者在实体规则中存在大量学术交叉环节,需要跨学科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