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委员会作为反倾销的调查机构,其确立一个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依据是欧盟反倾销法规中关于获得“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即(1)企业的性质、股权结构、经营决策机制;(2)企业财务的审计和采用的财务准则;(3)成本的可靠性;(4)企业所适用的法律框架和保护;(5)国际贸易中的货币自收兑换。
是否这“五条标准”对现存的中国企业具有合理性、现实性和适用性不是本文要说明的问题。但应诉企业必须认识到,“市场经济”待遇的五条标准是以欧盟法律的形式存在,要想获取,企业必须依照五条标准内容和规定的程序自愿提出申请并接受实地核查。可是,大部分应诉企业误认为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前提或者唯一条件是“私有股份”或“私有控股”忽视了“市场经济”待遇的条件和限定性,对什么是“市场经济”的理解存在偏差。
例如在具体代理案件中,有些企业的财务帐根本未经审计;有的会计原则使用不妥;有的成本不可信;有的营业执照上表明的企业性质和实际公司结构不符;有的从事易货贸易(涉案产品);有的资产入帐和损益表编制不正规;有的审计报告不具体;有的经营管理机制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有的成本记帐不完整、核算不严谨;有的资产折旧或摊销违背“公认会计原则”;有的凭证发票记帐有误;有的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无具体相应的管理机构,等等。如果一个企业碰到一或两个类似问题,它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希望将极为渺茫。因此,不能只单方面注重公司性质疏忽另一更为重要的一面,即“市场经济”待遇的获得是有严格条件和程序的。
尽管欧委会的核查带有“偏重结果”而不考虑中国企业在转制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技术包括过去企业遗留的问题等。但是,我们注意到了欧委会的“市场经济”标准的宗旨是审核企业是否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框架下从事商业活动,同时,是否拥有一套合理的管理机制,健全的财务制度、记帐原则等以确保成本的可信,进而采用企业的正常值(价格、成本)进行倾销幅度的计算。?
二、 对价格、成本、倾销的误区
在应诉过程中,很多企业普遍认为自己的“价格”高于“成本”,没有采用“低价”销售方式,所以,获取“市场经济”待遇一定会带来无倾销的结果。这只能说是一个良好愿望。“市场经济”待遇并不确保企业无倾销幅度;另外,“低价”并不意味着“倾销”;而且,倾销幅度的计算也不像企业理解的价格与成本的对比关系。不可否认,在一个具体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一个企业如果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该企业拥有了相当大的主动权,因为自己的“两价格”(内销、外销)、生产成本、销管费用等成为计算是否倾销的唯一数据和基础。?
(一)价格比较的混淆
既然“低价”不代表“倾销”,那么,什么样的价格被认定为倾销,什么样的价格不被认定为倾销?首先要明确所谓的倾销是指出口企业以低于其内销价格的价位进入国外市场。也就是说,引起国外反倾销调查的起因是由“低出口价”为导火索,即出口产品的定价低于企业自身的内销价格正常值。我们用以下文字和数据简单表示“倾销”的概念和构成:?
2、 正常值小于或等于出口价格无倾销构成?
外销价格1800元人民币(倾销构成—外销价格低于内销200元人民币)
由此可见,出口产品是否具有倾销不是涉案产品的(内外销)平均售价与成本的比较结果,而是出口价和内销价的比较(或“构造正常值”)。
(二)出厂价比较
如果内销2000元人民币和外销2000元人民币不是在“出厂价”水平上比较的话,那么,发票上的价格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或称之为“倒扣”。它的含义是扣除所有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譬如外销中的价格为CIF(到岸价格),而内销为出厂价,那么外销发生的所有运输、保险、港杂费用,信用证销售发生的费用,银行手续费,等等,全部要从出口发票上的价格扣减掉,将其退算到“净出口价”。以最简单常见的例子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