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关税壁垒措施区别于关税壁垒措施的特点之一是其隐蔽性与歧视性。这一特点在滥用反倾销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许多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实施都有其国内法律法规的依据,对于反倾销的不正当使用更是这样。关于这一点,反倾销诉讼的主要策源地之一的美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例如,美国在进行反倾销时曾依据的下列3项立法,要么早已不合时宜.要么存在严重的不公平性。
1.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1916年,由民主党控制的美国国会通过了作为《威尔逊关税法》一部分的反倾销条款。后称此部分法律条款为《1916年反倾销法》。该法将对违反者施以严厉的民事和刑事处罚:“任何人违反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违反本节的规定,为犯有轻罪,定罪后应由法院酌情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和)1年以下的监禁。”而起诉人则“应获取相当于所受损失(损害和诉讼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3倍的赔偿。”
2.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的“归零法”。“归零法”,是某些国家在反倾销调查时估算涉案产品倾销幅度的一种方法。如美国商务部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将涉案产品分成若干不同的产品组。在计算倾销幅度时,首先比较每一组产品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和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若有些产品组的正常价值高于出口价格。其差额即被认定为倾销幅度。但是,若发现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倾销幅度则被视为零。“归零法”即由此得名。这样的“归零法”,排除了负倾销幅度,从而人为提高了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因此,“归零法”的使用常常可以成为反倾销裁决胜败的关键。
3.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与补贴抵消法案》。该法案亦称《伯德修正案》。该法案修改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七篇,即新增加了第754节“持续倾销和补贴的抵消”。该法案适用于所有根据1999年1月1日以后生效的命令或裁决,及2000年10月1日以后做出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根据该法案,海关专员应将所有来自前一财政年度所征税款的资金(包括利息)分配给受影响的生产商,只要生产商能证明它有资格并且期望得到这种分配。根据美国政府统计总署(GAO)的研究,伯德修正案税款的2/3都支付给了钢铁、球轴承和蜡烛三个行业的5家大公司。这一法案的规定,既可以使那些缺乏竞争力的产业得到保护,又可以使它们得到额外的利益,这就极大地激发了某些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导致了反倾销的滥用。被有的学者谑称为“反倾销大王”的美国钢铁企业提出的反倾销申请最多,与此项法案的偏袒性质有很大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