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企业遭受到反倾销诉讼时,主要需要提供的产品资料为:
第一,如果本国是提起诉讼国家承认的“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则该产品在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就可以作为本企业进行反倾销应诉的价格。也就是说该企业可以运用其原有的成本会计资料进行反倾销应诉。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需要花太大的精力去取得该产品在本国消费的可比价格,而是需要花很多的精力去证明本国是“市场经济待遇”国家,在这个证明的过程中也需要提供大量的相关成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