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不一定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相反,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也不一定就是由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只有倾销产品导致进口国相关产业实质损害,反倾销当局才能征收反倾销税。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起来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在这一条款中所阐述的“如因……”,就是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一种间接注释。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也规定“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反补贴措施。”
这一条款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因果关系”,但从条款中“并由此”的用词可以看出,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
纵观各国反倾销法律实践,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和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
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是考虑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是否存在大量增加,不管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既要考虑进口产品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进行比较。如果两者同时增长,或进口产品数量增长的同时,进口国产业状况却在好转,或者进口产品的增长不大,属于忽略不计的范围,则可能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进口国主管当局通常要把进口产品同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经营情况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例如,即使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如进口国产业仍有大量利润,进口产品与损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进口产品增加,使进口国产业状况恶化,则会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倾销幅度和损害都属于“最小”时,或某种损害属于进口国产业可以克服的情况时,反倾销税也不能征收。
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主要是看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地削减了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是否大幅度压低或阻止了同类产品价格的上涨。如果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加,但进口国申诉人不能证明这种进口产品造成了上述现象,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立。
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因素是指主管当局需要考察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程度。主要评估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开工率、现金收入、库存、雇员工资增长等。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方面造成了负面影响,可以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以上三个判定因素中,数量因素与价格因素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说来,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肯定会对价格下调产生影响,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冲击。
在决定倾销与损害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往往还审查倾销产品以外的、可能导致产业损害的各种因素,如进口国的需求、消费格局的变化、新技术的出现与新替代产品等等,如果可以证明进口国损害是由上述某一原因所致,则因果关系也可能被认为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