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首先看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合同诈骗行为人假借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犯罪。是经济流通领域的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投其所好,用低价卖高价买的犯罪手段,引诱受害方上当受骗。象无贷称有货,无款称有款,无经营资格谎称有经营资格。甚至把他人的货谎称为自己的货,造假证明、假印章、介绍信、假合同、为合同提供假担保,付款开具假支票、假汇票等合同诈骗行为。而合同纠纷中只存在对合同的签订履行中的违约责任的争议,而不存在合同的诈骗行为。
第二,从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情况证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在正常的经营中,双方一旦签订了合同,当事人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履行合同互通情报和及时磋商。而合同诈骗则不同,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合同的标的物。一旦目的得逞,其行为必然反常。如:骗得货款携款潜逃,收货后将货物转移藏匿不信款、搬迁营业场所,收货后低价倾销、恣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等。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利用合同形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故意。而合同纠纷中多是为一方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争议,如迟延交货,延付货款,合同标的物的规格、价格、质量、数量的差异而导致的是非之争。而无潜逃、藏匿、搬迁、躲避之行为。
第三,当事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是甄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标准之一。若行为人根本未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又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目的得逞后,千方百计的托关系、找门子,甚至腐蚀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庇护,以企图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皮包公司合同诈骗犯罪常用的手段。去年笔者曾经遇到这样一宗案件:某皮包公司高价从山东骗得二十万元的合同标的货物。收货后低价倾销又不付款,得知受害方以合同诈骗罪报警。为逃避刑事追究,捏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以原告的身份抢先提起了不良诉讼。而公安机关以案件已被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立案为由不予刑事立案,法院又因诉讼费的缘故不向公安机关刑事移交。其后,受害方虽然在诉讼中提起了反诉,也获得了胜诉,但去因收货方已将货款挥霍致使案件无财产可执行而中止。受害人叫苦不迭,社会影响不佳。由此看来,这显然是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识不同所造成的。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认定,需要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和法律共识,才能在司法活动中,即时的发现合同诈骗犯罪,及时的立案侦查和依法惩处,不使犯罪分子有任何可乘之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