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WTO争端解决案件中,一项争议涉及两个以上协定是很常见的。例如,在上述印度尼西亚汽车印度尼西亚汽车产业案中,就涉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8]如果两个协定都有特殊规定并且相抵触,则当事双方应进行协商,确定适用于本案的规则和程序。如果双方在自专家组设立后20日内达不成协议,则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DSB主席确定规则和程序,而DSB主席经与当事方磋商,必须在接到请求后10日内完成这项任务。DSB主席遵循的原则是,尽可能使用特殊或补充规则,而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只应在没有抵触的情况下使用。因此,DSB主席应尽量使用现有规则,而不是另创一套新规则。
[注释] [1]第1条 “范围和适用”:1. 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应适用于按照本谅解附录1所列各项协定(本谅解中称“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所提出的争端。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还应适用于各成员间有关它们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谅解中称“《WTO协定》”)规定和本谅解规定下权利和义务的磋商和争端解决;此类磋商和争端解决可单独进行,也可与任何其它适用协定结合进行。2. 本谅解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定所含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在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所列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附录2中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为准。在涉及一个以上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程序的争端中,如审议中的此类协定的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之间产生抵触,且如果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20天内不能就规则和程序达成协议,则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本谅解中称“DSB”)主席,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在两成员中任一成员提出请求后10天内,确定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主席应按照以下原则,即在可能的情况下使用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并应在避免抵触所必需的限度内使用本谅解所列规则和程序。
(B)多边贸易协定: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C)诸边贸易协定:附件4:《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3] 但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专家组还审查了“洛美公约”的内容,因为GATT缔约方全体提到了这个公约,并且这个公约与本案有关。欧共体香蕉案: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WT/DS27/R/ECU,WT/DS27/R/GTM,WT/DS27/R/HND,WT/DS27/R/MEX,22 May 1997,第7.98段。
[4]例如,在美国301条款案中,欧共体等指责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违反了本谅解第3条、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关于争端应当多边解决的规定,以及《WTO协定》第16条第4款关于成员应使其法律与WTO一致的规定。同时,欧共体还认为美国的这一法律违反了GATT1994的有关规定。美国301条款案:UNITED STATES – 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WT/DS152/R,22 December 1999,第1.4段。
[5] 第1条第2款使用了“差异”(difference)一词。从下文所引WTO实践看,应与“抵触”(conflict)同义。但在同一款中,对本谅解与适用协定使用了“差异”,而对于适用协定之间却使用了“抵触”,是有些误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