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WTO各协议的规定,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行政机构、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前提是这些机构必须独立于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从而保证审查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已经和应当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终局审查的基本形态。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反倾销的行政行为;补贴和反补贴的行政行为;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装船检验的临时仲裁以及海关估价决定。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有限的。
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以成员方已经建立的司法制度为基础,不改变成员方的宪政体系。这主要是考虑到各国已有的宪政体制的特点所作的一种妥协性的决定。因此,WTO有关法律文件对复审或审查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都非常原则而不具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WTO规则的接轨
l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开始在我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必须看到,WTO规则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在一些方面已经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这就存在一个如何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指法院依据什么样的规范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这涉及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院能否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依据。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另一种则主张间接适用。WTO虽然要求成员方适用其规则,但没有规定成员方通过何种方式适用,因此,成员方有权选择适用的方式。就WTO规则的各个部分来看,就会发现它的规定非常原则、抽象,并且含有很强的政治、外交因素,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要求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在技术上难以行通。同时,根据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必须有立法机关明确的意思表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要求行政机关执行国际条约。此外,还须看到WT0协议是各方妥协的产物,直接适用能否有效保护我国正当经济利益、捍卫我国经济主权,还有待研究。因此,笔者认为,采用间接适用有利于我国法院处于主动地位,从而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二是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方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以及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政策和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否则,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我国法院仍然存在按内部文件进行审判的行为。因此,最高法院应当尽快对业已存在的内部文件根据需要将之公开或废除或转化为司法解释,从而符合WTO规则的要求。
按照WTO规则对于司法审查的要求,法院必将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无限制地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只是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而非方式的全部。对司法审查的限制,体现了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应当十分谨慎,只有在行政行为不合法、不合理或基本程序不适当时方可进行。
三、实践中司法审查制度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条款非常强调司法审查程序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在要求。就我国而言,由于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行政机关,出现了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消极抵制司法的问题。我国法院对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无论是在审查范围还是在审查的深度上都是有限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国可以考虑建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不与行政辖区相应的行政法院系统。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定得比较原则化,这使得法院审判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最高法院应当尽快出台司法审查的程序规则,以规范司法审查的过程,同时,完善司法审查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以确保我国司法审查程序的独立性、公正性能真正落到实处。
与WTO规则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主要是与外国企业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查作为国内的终局法律救济途径,如果不能给当事人公正合理的救济,很容易被当事人以用尽当地救济为由,通过其本国政府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而引起国际争端。这就要求我国法院必须严格司法,确保案件审理的质量。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交给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同时,加强对法官的业务培训,使他们尽快了解和掌握与司法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胜任审判工作。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本身就存在诸多待完善的地方。WTO确立了一整套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制度,这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精神。我国围绕司法审查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将推动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