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明确反对妨碍竞争的垄断企业的市场独占。无论是一家还是几家企业,只要形成市场瓜分或约定限价的控制就属于该国反垄断立法举措的应对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加入 WTO 过渡期的结束,对竞争规则的完善化要求将越来越迫切,对反垄断法的需求也将愈来愈迫切。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的象征,是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律,这一共识使反垄断法的地位无可替代。
在全球经济加速一体化和 WTO 规则日益受重视的今天,一国反垄断立法在保护本国利益、维护本国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就维护了国际经济活动中的有序竞争。对我国来说,反对妨碍竞争的垄断是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应对全球经济一体化挑战的必要之举。
首先,产业结构调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其重要方向之一就是塑造竞争性的市场结构。通过反垄断法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推行竞争政策和制止反竞争行为,可以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的进程,从而保护常态的竞争性市场结构。
其次,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本身就意味着国内市场的扩大开放,意味着统一采纳国际市场通行游戏规则,意味着必须存在国际惯例化的反垄断规则。特别是,世贸组织有关协定和文件中有许多竞争规则,必须在国内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得到体现和落实;同时,我国有关开放电信市场等行业的承诺都涉及到反垄断,甚至主要是反垄断问题,有必要通过反垄断立法兑现这类国际承诺。
行业垄断可以理解为经济行业主管部门运用其合法拥有的企业管理权等权力限制、阻碍其他行业部门或本行业其他经营主体从事同类市场经营活动,在限制竞争中实现垄断。长期来,很大程度上因为行业垄断的优势,造就了一批限制竞争的行业:银行、证券、保险、电力、电信、烟草、石油等等。自1990年以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至少已经查处了一万多件垄断行业强迫企业和消费者购买其商品和服务的限制竞争行为。诸如供电局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电表,自来水公司强使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水表,液化气公司强压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灶具等等。可喜的是,我国已经开始对这些垄断行业进行体制改革,希望理顺政府与垄断性国企间的关系,引入新的企业在内的竞争者,打破行业垄断既存的既得价格等反市场利益。
行政垄断或者叫行政性垄断,可以理解为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从而排除、限制、妨碍企业间正常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行政垄断实质上也是一种经济垄断,是以经济为内容和目的的垄断。它的特别之处主要在于:仰赖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的滥用来维系垄断。前述行业垄断可以认为是行政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此外,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地区垄断和其他利用行政权实施的垄断。
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见诸报端的典型案例日渐增多,态势堪忧:如四川某地政府专门发文要求该地农民购买价格高于外地化肥的该地农资公司经营的化肥。又如江西某市政府出台倾斜性政策,规定当地企业只能在该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高价成品油。再如陕西某市为扶持本地企业,除要求辖区内企业只能销售本地卷烟厂生产的卷烟外,对外地烟还以“走私”烟来严处。其他表现方式还有:以发布规定、通告等形式向外地商品收取各种名目的不合理费用;动辄设置许可证、准销证等行政障碍来破坏自由竞争;行业主管部门动用行政权力强行对行业内企业实行拉郎配联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强制本地企业联合拒售、拒购外地产品等等。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完善的一种突出表现。地方保护这种狭隘地方利益膨胀的限制竞争恶行破坏了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直接有违世贸组织基本法律原则。
当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制订了反垄断法,国际社会也越来越重视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这是一种不逆的趋势。当前,我国正在积极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大多数国家一样,存在着反垄断法的市场经济土壤。随着经济全球化,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已成迫切要求。尽管没有明确界定,WTO 的不少条款都包含着这一要求。以往一些形形色色的有碍公平竞争之本土措施如出口补贴、限制进口、歧视待遇等都已日渐为致力维护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产业竞争政策之良性演进所替代,目的无非是要逐渐实现改善竞争环境、发挥企业正常功能的宗旨。具体地说,我国反垄断立法既要大胆借鉴吸收国际通行规则,将滥用支配地位、垄断协议、控制兼并等作为重要关注事项,又要结合国内的突出问题,把诸如行政垄断等顽疾坚决纳入其中,使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并畅通地发展。
在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走向上,尚需立足国情同时大力借鉴国际主流立法并且为我所用。具体地说,垄断除表现为实际控制市场的垄断状态外,还大量表现在各类实质上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相应地,各国反垄断法分别在结构与行为两方面作出规制,其中,垄断行为又是各国反垄断法的共同规制对象。而垄断状态是否入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反垄断立法的国内需要,或严厉或温和。比如,日本反垄断法规定,垄断状态即为非法;欧盟国家的反垄断法通常并不认为单纯的垄断状态即为违法,而只有将这一优势地位滥用才构成违法;而美国对垄断状态的规制并无专门的法律依据,通常是由法院根据不同时期的经济态势予以认定,前后不尽一致。概括地说,全球反垄断立法的主流走向,基本上介于严厉与温和之间。这可以避免因严厉高压而损及企业运作的高效率同时造就市场活动的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因温和放纵而失之反垄断立法保护市场竞争的应有之义。
细览全球范围对滥用垄断地位行为的立法规制,大致可厘出两种类型:一是仅禁止和制裁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不干预垄断地位本身,即使该地位是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的。欧盟的反垄断法是一典型。二是严厉禁止以不正当方式获取或者维系垄断地位的行为,甚至允许采取分拆垄断企业等制裁措施以根除垄断之根基。美国是这一立法例最典型的国家。世所皆知的1983年美国政府为迫使电话费下降而解散 AT&T 公司垄断案以及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垄断案,就是被美国政府视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持垄断地位的行为而遭分拆或起诉。而就数量而言,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第一种类型的立法例。
具体到加入WTO之后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模式和制度设计,需要有如下的制度回应。
相比之下,垄断与限制竞争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并且,在实践中,限制竞争行为与垄断行为常常相伴而生,难以完全分开。是故,各国业已出台的有关反对垄断保护公平交易的立法例大多采二分法,分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发达国家几乎都采用分立法。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和地区采二合一立法模式的,典型的是匈牙利和台湾地区。
其次,国内与反垄断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总体上明显失之共同的基础性、龙头性规定,难以形成遏制垄断行为的合力,也容易使执法工作多头并举,不能产生预期的整体执法效应。
再次,总的说来,国内法律法规中带有反垄断色彩的规则操作性欠佳,有威力的规则甚缺。虽然,能够援引国内法中的反垄断规则,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7、15条针对反垄断的规定和《价格法》第 14 条禁止卡特尔协议的规定。但是,我国反垄断法存在对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乏缺。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对行政垄断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是可圈可点的,但在缺乏一个权威的统一执法机关之情形下,难以寄望能对行政垄断起到多大纠偏作用。并且,执法机关不尽统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综合性经济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都是管理部门,多头的执法者使得权利享有者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在追究执法责任时难免扯皮,莫衷一是。
第二,立法要设置专门负责机构并赋予其充分职权。
在专门机构的性质与隶属关系上,现有的立法例也不尽一致。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准司法性,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除享有一般行政权外,还享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并且裁决案件的程序也基本相同于法院部门。而大多数欧洲国家则采用纯行政机关作为反垄断负责机构。典型的是分别隶属所属国商业部长和经济部长的英国的公平贸易办公室和德国卡特尔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立法制度设计适宜采取欧陆纯行政机关模式,但应相应提升专门机构的位阶,不宜层层分设。
虽然,各国立法例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上,并不一致,但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独立自主、位高权重、人员专家化等要项上,则形成制度上的趋同回应。从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拥有的权力来看,常见的有调查、检查、审批、处罚、作出裁决及制定规章等权力。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是,在设置反垄断执法机构时,必须赋予其相当的权力,择其要略论如下。一是调查检查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调查了解和检查监督,是行使其职权首先需要拥有的权力。二是审批权即对企业间兼并、控股等方面的协议和限制竞争行为开展调查审查并作出批准与否的权力。三是行政处罚权即依反垄断法对违法者施以宣布垄断协议无效等行政制裁措施。这种制裁性权力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效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保障。四是行政裁决权即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行为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进行专业裁决的权力,这是一种能够及时付诸执行的行政决定。
第三,反垄断立法在平衡市场自由竞争和行政介入间要做好利益兼顾之协调。立法制度的设计要合理界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管理中的职责权限,细化设置合理竞争的原则、竞争的手段方式、竞争的领域、竞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违反竞争的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