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我司与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所签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之事宜,现再次明确观点如下:
第一:我司与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所签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在香港海事法院由双方共同指派一名仲裁人员按香港有关法律仲裁解决”,显然,该条前提是“应在香港海事法院由双方共同……解决”,而并未有任何关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之字样。
第二:仲裁机构之性质本为民间机构,其受理争议纠纷的基础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其之内心信任,故仲裁须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及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之约定,反之,则为无效条款。再者,假设仲裁意思成就,基于全球国际仲裁机构数量之诸多,贵中心又能如何确定我司与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之纠纷只能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在国际仲裁机构尚未明确确定的前提下,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申请仲裁之轻率行为,显然完全剥夺我司对仲裁机构裁决之决定权和自由选择权。我司再次郑重函告贵中心,我司与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从未有过任何关于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之表示和认可,我司业已对贵中心的无理受理行为断然提出异议,如若贵中心继续置若妄裁,我司定会通过内地法院对其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而致其成为一纸空裁!
第三:关于贵中心函件中所述,“香港并无海事法院,而香港高等法院虽有专司海事案件的法官,但其并无权限处理仲裁案件或委派仲裁员”,在此,我司不禁要问,贵仲裁中心委派仲裁员的权利又是谁给予的?!没错,香港仲裁中心是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但前提是要有对该仲裁中心的选定,否则,权利从何谈起!贵中心勿断取其义。
第四:回观合同订立过程背景事实,在争议处理方式上,我司主张要求该合同纠纷交由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处理解决,而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坚决要求由香港海事法院专业处理,我司基于对合同履行的最大诚意和对海事法院专业知识之保障认可,方同意由香港海事法院处理之要求。而香港XX开发股份公司、、、、、、(相关内容删除)。
以上是为我司再次特别声明之意见,望贵中心慎而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