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N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合同规定如期装运了货物,并按照 信用证 的要求于1995年11月8日向B公司的开证行发出了装般通知,递交了全部所需 单证 。并且,为避免单据延迟到达给B公司造成不便,N公司承运人签署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B公司的保函。这些事实表明N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作为本案合同卖方的全部义务。
2. 与N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做法相反,B公司却一再违约。虽然B公司从开证行得到了装船通知,但没有就货物报关及提货采取有效措施、未履行其作为合同买方的接收货物义务和报关义务,违反了《1990年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对 CIF 合同有关买方义务的规定。
3 .B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与运送货物的船舶一并在中国B港被B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以走私嫌疑为由扣押。运货船舶被警方扣押20余日才入港,导致承运人向N公司要求支付巨额滞期费;更为严重的是,作为本案合同买方和提货保函所指定的提货人,B公司未采取任何澄清事实的措施,导致货物被警方变卖所得做地方财政之用。
4. 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 CIF 中国B港。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自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即B公司。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航运途中及在目的港所发生的所有风险都应由B公司承担。更何况,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被警方扣押是直接由B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此,N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扣押并变卖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全部责任和损失均应同B公司承担。
5. B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和履约人,在合同买方一栏内,不仅加盖有B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其常务副总经理H先生还签了字。B公司做为一家由中国政府授权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公司,其总经理、副总经理乃至商务经理都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为履行本案合同,B公司同其用户G省E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即是本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B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于1995年9月7日向银行提出了开证申请,开具了以N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6. 尽管B公司是代理进口商,但在本案合同中与N公司是买卖关系,N公司是合同的卖方,B公司是合同的买方,至于B公司同其用户E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关系,属中国国内经济法调整的范畴,与本案合同买卖双方的法律关系虽有联系,但其法律基础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也不同。
7.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会《国际贸易 术语 解释通则1990》。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B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签约人、履约人,应支付合同货款并承担其违约给N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1.支付合同项下的汽油货款1029457 .10美元。以及该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2.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船舶滞期费110,400.95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