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生产、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均为涉外民事案件。”
2. 涉港澳台争议。在国际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的仲裁案件,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人或自然人相互之间,或者其同大陆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或者其同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中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仲裁案件处理。
4. 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