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6]对此证券交易争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涉及该法适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管辖权”。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美国国会于1934年制定的《联邦证券交易法》与《联邦证券法》持相同立场,规定证券交易争议应由法院解决,从而排除了仲裁解决。此种立法之理由是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谈判能力的差异,才授权投资者将其与证券经纪人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且因着眼于稳固整个美国证券市场以及保护投资者的需要,故禁止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放弃司法诉讼权利。不过,美国国会在此之前即1925年通过的《联邦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可执行的,除非有符合法律或争议的与撤销所有合同一样的理由”,[7]从而确定了证券交易的可仲裁性。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美国欲结束长期以来司法对仲裁的敌对态度,联邦支持仲裁政策的结果;另一方面,实质上是主观可仲裁性对客观可仲裁性的发展提出要求的外部表现。针对上述并行而又相矛盾的法律适用冲突的解决问题,美国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法院就其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决定。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请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均可仲裁。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