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李某向张家界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入职以来的加班费3万多元。
1、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涉及加班费的主要证据——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单位可以只保存两年。如果让单位拿出几年前的考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再参照两年诉讼时效规定,酒店也只有义务保存并提供两年以内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凭证,未提供才视为举证不能。
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1年以来的加班费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资、加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按传统理解,工资是指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之内的工资报酬,加班费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是特指的,不应包括在劳动报酬的内涵之内。2008年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首次明确加班费的概念,并且与劳动报酬两个概念并列,足以说明两个概念内涵是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应不同。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诉讼时效规定中,使用劳动报酬的概念就不包括加班费在内。因此,加班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跟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样,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