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是一种服务的提法即使在中国也不新鲜了。有业内人士提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仲裁也具有价值,也是一种商品和商业性的服务。但是其中的道理恐怕不是“国际惯例”或“市场经济”所能解释的,毕竟从我国的立法、实践和仲裁机构的性质看,将仲裁视为一种商业性的服务还存在很多现实的障碍。
作者认为回答以上的问题可以参考的一个权威性的标准是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对“服务贸易”所作的定义。对于GATS给“服务贸易”所作的定义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GATS第1条将服务贸易依据其提供方式分为四种形式,提供了一个列举性的定义:
1.跨境交付:由一个成员境内向另一个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形式下,服务提供者和被提供者分别在各自国家境内,并不移动过境;
2.境外消费:在一个成员境内向任何其它成员的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在这种服务提供形式下,服务的被提供者,也就是消费者跨过国境进入提供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接受服务;
3.商业存在:通过一个成员的商业实体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存在而提供的服务。这种商业实体或商业存在,实际上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形式可以采取独立的法人形式,也可以仅仅是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在这里,服务的提供是以直接投资为基础的,其提供涉及到资本和专业人士的跨国流动;
4.自然人流动:由一个成员在任何其它成员境内的个人提供的服务。这种形式涉及到提供者作为自然人的跨国流动。与商业存在不同的是,它不涉及投资行为。
对以上这四种提供方式的定义并不等同于对服务贸易部门的划分。事实上,许多服务贸易部门,都可能同时具有以上几种提供方式。
通过对号入座,我们可以发现国际商事仲裁可以通过以上全部的四种方式提供跨国的商事仲裁服务:
1.跨境交付:商事仲裁机构可以在一国或地区境内对境外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仲裁,例如美国和日本的两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位于北京的CIETAC进行书面仲裁,争议双方都不须出境,只要通过邮寄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方兴未艾的网上仲裁和域名争议仲裁,更方便当事人在境外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2.境外消费:例如英国和俄国的争议双方可以到瑞典的SCC进行仲裁,他们发生的既有传统的服务性消费,如租用场地、雇用翻译,也有就仲裁服务进行的特定消费,如支付仲裁费用和仲裁员报酬,以获得公平合理解决争议的方案;
3.商业存在:仲裁机构可以在另一国家或地区设立分会和办事处,为该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提供更直接的仲裁服务。
4.自然人流动:例如同国籍的争议双方约定仲裁地点在本国或者第三国,境外仲裁机构派仲裁员到该国或者第三国进行仲裁。在临时仲裁中这种方式更容易实现。
其次,GATS还给服务贸易提供了一个排除法的定义:GATS第1条第3款将“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之外;第13条规定GATS的最惠国条款、市场准入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不适用于“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律、法规和要求”。
根据本章前两节的分析,在应然层面上,商事仲裁基于其非行政性、民间性的属性,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当无疑意。
第三,为了谈判、统计等工作的需要,世界贸易组织对服务贸易有一个部门的分类目录,将服务贸易分为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的工程服务等12个类别。每个部门下又再分为若干分部门,共计155个分部门。这一分类目录与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目录”(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CPC)是一致的。在商业服务下的“专业服务”门类中,有“法律服务”的分类。但是其中没有明确说明包含仲裁服务这个种类,WTO成员方就法律服务的谈判也主要是关于律师服务、单证服务、咨询服务等。
对此,作者认为,由于仲裁服务的规模比之律师服务的规模比较小,并且WTO缔约方在进行关于GATS的谈判时没有预见到国际商事仲裁的这种日新月异的发展趋势,WTO的这个部门分类表没有就仲裁作出专门性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并且,基于世界各国的实践和《纽约公约》、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在统一国际商事仲裁法制方面取得的丰硕成果,跨国商事仲裁很少遭到国际属性方面的限制或者外国政府的杯葛(当然,在中国情况略有不同,这是本文后面要讨论的问题),WTO成员方在进行GATS谈判时当然也就不会认为有多大必要将其专门列在这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宪章中了。
根据以上从三个方面进行的分析,作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属于GATS所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可资佐证的是瑞典SCC提出了“全球的仲裁服务”的口号,我国的CIETAC等仲裁机构提出加强服务意识、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仲裁服务。CIETAC副主任王生长撰文提出:“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专门服务行业。……仲裁作为一个专门服务行业,已经被归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界定的服务贸易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