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下称海南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下称海南分公司)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根据申诉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买卖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件。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和×××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仲裁庭曾征得申诉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同意,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因此,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申诉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诉人(卖方)提出,原由中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订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执行。对此,申诉人(买方)同意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订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应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首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到达卖方。
1986年9月15日,申诉人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了首次信用证。海南分公司于1986年10月14日电告申诉人称因黑龙江省(供货地当局)不准黄豆粕运出省外,合同无法履行,并于1986年10月23日通过海南中国银行将信用证退回香港中国银行。
此时,申诉人即向海南分公司提出,由于022号合同不能履行,使他不得不以高价从其他市场买进黄豆粕向其日本买方交货,从而使他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海南分公司在以后的贸易中给予补偿。海南分公司表示,愿意用东北木材去换取山东红薯片35000吨,卖给申诉人转售欧洲,以补偿其损失,但未签订合同,后来这笔交易实际上也未做成。
1986年10月14日,申诉人(买方)按照合同规定通过香港中国银行开出033号合同总值10%即98500美元的信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时要求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信用证方式出具等值的履约保证金。但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出具,而于1986年11月6日打电传给申诉人称:保证在1986年12月至1987年2月交付15000吨木薯片,对于这一保证,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并保持信任。与此同时,海南分公司将申诉人开来的98500美元保证金的信用证退给申诉人。申诉人回电,坚持要求海南分公司按期供货,并于1986年12月3日,向其欧洲买方出具供货合同总价10%即20475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海南分公司并未按期交货,申诉人曾多次催促交货,均无结果。申诉人遂于1987年9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1.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22号黄豆粕合同而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240242.28美元;
2.由被诉人赔偿因不履行033号、034号两个木薯片合同而使申诉人损失其向欧洲买主出具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
1.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6年8月28日签订022号黄豆粕合同以后,申诉人即将此合同项下的黄豆粕转卖给其日本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不得不在香港购进高于022号合同价格的黄豆粕10075.12吨,并向其日本客户支付69214.87吨黄豆粕的差价和因取消3000吨黄豆粕合同的赔偿费及其它杂项开支。申诉人在香港市场购进约1万吨黄豆粕的差价为110376.28美元,支付日本客户的差价为76866美元,赔偿费为50000美元,其它费用为3000美元,合计240242.28美元。
2.申诉人分别于1986年9月27日和10月9日和被诉人签订的033号和034号木薯片合同之后,申诉人将这两个合同项下的木薯片转给了欧洲客户。由于被诉人不履约,申诉人向其欧洲客户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4750美元已被全部没收。
3.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并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诉人既不履约,又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构成了违约行为,因此,被诉人应对此违反合同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赔偿申诉人因此而蒙受的全部损失。
1.关于黄豆粕022号合同,被诉人不能履约的原因有四:
(1)由于黑龙江省政府分别于1986年10月18日与11月14日以119号与123号文件一再规定,加强对黄豆粕出运的管理,不准任意运出省外。
(2)黄豆粕的供货人是申诉人自己找来的,而该供货人的货源不落实。
(3)申诉人于1986年9月15日才开证,属于过期开证,违约在先。
(4)申诉要在了解到货源无法落实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取消了合同,而另外同被诉人磋商,要被诉人售给他红薯干30000吨,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货源也没有落实,这笔交易做不成,被诉人并没有责任。
2.关于木薯片033号和034号两个合同(1)033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未能按规定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其原因有二:
第一,申诉人自己找来的供货人不能落实货源,因而被诉人不能履约,责任不在被诉人。
第二,被诉人固然应按合同规定在收到买方开来保证金的信用证五天内开出同等款额的保证金信用证,但由于申诉人未按期开出此信用证,被诉人退回了此证,这说明合同的附加条件没有履行,则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再说,申诉人不按期开证,被诉人就没有供货义务。
(2)034号合同被诉人(卖方)所以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原因也有二:
第二,申诉人要求改由中国土产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但这些货物系出口欧洲口岸的,有配额限制,由于被诉人得不到配额,故无法履约。
所以,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能成立,不能接受。
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的答辩是:被诉人海南支公司从未与申诉人签订过黄豆粕合同。以海南支公司名义签订的GH(86)022合同未盖公司图章,仅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签字。海南支公司与海南分公司虽有过联营合同,但经营这笔黄豆粕买卖未经海南支公司同意,直到申诉人开立信用证至该公司,才知道有这个合同。后来,这个合同经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协商同意取消。再说,海南分公司已于1987年11月3日函告海南支公司,这一纠纷,由海南分公司与申诉人负责解决,与海南支公司无关。
仲裁庭经过仔细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申述,并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之后,认为:
1.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声明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已声明有关022号合同的争议,完全由该公司负责,对此,申诉人已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人海南支公司应免除对本案承担责任。
2.本案虽然涉及到022号合同、033号合同、034号合同的争议,但从其实际情况看,这三个合同互相联系,最后只归结到对034号合同的争议与赔偿问题。分析如下:当被诉人不履行022号合同的交货义务时,申诉人本来有权向被诉人提出损失赔偿的要求,但未提出,并且同意取消这个合同。这可能是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为在以后达成新的交易而给予谅解。其后,被诉人与申诉人磋商,由被诉人供应30000吨红薯干,以弥补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签约,最终也未做成交易。至此,双方仍然抱着通过做成别的交易以弥补申诉人损失的愿望,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订了033号与034号合同。033号合同签订后,申诉人延迟五天开出履约保证金98500美元的信用证,当时被诉人未提出异议,被诉人自知供货难以履行,没有对开保证金的信用证,却将申诉人开来的保证金的信用证退了回去。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要求被诉人履行对开保证金信用证及交货物或者承担不履约的赔偿责任,但没有这样做。申诉人虽然提出保留条件:如果另一笔交易仍然做不成,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蒙受的损失,但申诉人自己对这一笔交易既未开出合同货款的信用证,又未对此说明原因,这说明申诉人既放弃了对这笔交易的索赔权利,而且在履约上也有不足之处。被诉人在1986年11月6日发给申诉人的电传中,提出保证供应木薯片15000吨,表示对034号合同10000-20000吨木薯片的再一次保证,但是,被诉人的这一保证,又落了空,这一合同,最后由于被诉人的不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废除。被诉人把不履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的通知,认为这是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并把责任推给申诉人,认为是由于申诉人(买方)自己带来的供货客户未落实货源的原因,这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不履行034号合同的交付货物的责任。
3.鉴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木薯片)是属于这类货物而非特定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国际市场价格的差价。经查核,该差价为每吨6美元,034号合同项下木薯片总数为15000吨,因此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申诉人90000美元,并加计从1987年4月1日起年利率7%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