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香港铜锣湾加宁街x号美登大厦x楼x室。
委托代理人:白x、马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内xx楼。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经营合同争议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了[2002]深国仲结字第38号裁决。申请人向我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具体表现为,仲裁庭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港龙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受理和裁决。但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还对申请人与合作经营企业深圳港龙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东承包合同》和《补充承包协议》进行了裁决。而深圳港龙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股东承包合同》和《补充承包协议》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港龙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的从合同,受其仲裁条款的约束。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过申请撤销的时效。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仲裁委在2002年5月10日就向申请人邮寄裁决书,而申请人在2003年3月15日才提出撤销申请,过了申请撤销的时效。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在2002年5月10日作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当日以特快专递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送达仲裁裁决书。其中申请人的受送达人为其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送达地址在本市。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可以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该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2002年5月10日即以特快专递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仲裁裁决书。而该代理人的地址在本市。同城特快专递通常在一、二天即能到达。申请人时隔10个月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定的期限,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