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确立了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五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一类,由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②杨立新:《合同法总则》(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23页。
③戴西和莫里斯注,李双元等译:《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8页。
④引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副主任葛行军在深圳“2004年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研讨会”上的情况介绍。
⑤法释〔2000〕44号,《担保法解释》第6条规定了五种情形的对外担保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年1月北京1版,第531页。
⑦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616页。
⑧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程序公正的理性思考》,中国法治出版社,1999年1月北京1版,第530页。
⑨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的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5条同样规定了可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机制。因此,一项中外合资、合作纠纷的仲裁裁决可能是由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也可能是外国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