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对中国“入世”问题的研究,都应当以正确解读规则为逻辑起点。因为WTO协定系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形成的法律文件,中国入世承诺书同样为一套法律文件,为保证预期,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换言之,正确的解读只有一种。因而,任何“挑战和机遇”分析,乃至于最后提出对策,都应当构建于对WTO协定及中国入世承诺书的正确理解之上。
但也许是由于历经数十年多边谈判,使得WTO规则显得如此的卷帙浩繁,而且其增补修订还在不断进行,体系庞杂,令人惊叹。故而,要对其进行条分缕析地梳理,做到真正理解和接受,绝非一日之功。在此情况下,发生误读误解,似乎也情有可原,兹举三例:
例一:关于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有学者指出: "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方给予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同等于国内同业者。" (张忠军:《WTO与中国金融法制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3页)基于同样的理解,该学者认为:“在税收负担上,外资银行畸轻,而中国的银行畸重,明显不平等。目前外资银行在所得税税率、外汇存贷款利率、业务收费率、外汇资金的融通渠道等方面比中资银行享有更优惠的条件。外资金融机构享受这些‘超国民待遇’,使得国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调整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是当务之急。通过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这种‘超国民待遇’和‘歧视待遇’,按照我们加入WTO的承诺,对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类似的表述不胜枚举。
其实,如果看看GATT第3条、GATS第17条、TRIPS第3条,便不难发现,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在于,要求成员国对外国商品、投资和服务提供者,在优惠上实行“不低于” (no less favourable than)国内相同商品、投资和服务提供者享有的待遇,其要义在于“不歧视”、“不低于”。国民待遇既只着眼于“下限”,那么“不低于”国内的相应待遇都应被称为国民待遇。于是,按逻辑可以推知,此“下限”之上的一切待遇都应称为“国民待遇”,所谓“超国民待遇”的提法显然欠妥。
进而言之,如果根据英文将“National Treatment”理解为“与国民一样的待遇”,那的确会有所谓“低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说法。这种说法确是形象生动,但它却极可能以辞害义,容易使人误解认为所谓“超国民待遇”也是不合世贸规则,需要马上修订。甚至有些学者本身也这么认为。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高于国民待遇的状况,这与TRIMS规定的国民待遇不符,须进行修改。(卢炯星:《加入WTO与我国外商投资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14、18页)。其实,世界各国、包括WTO成员国给外商直接投资(DFI)以税收等优惠,是一通常做法。
另外,在WTO的规则下,国民待遇还存在大量的例外,使得所谓将“国民待遇”理解为“提供与本国相同的待遇”就更为不妥。关于此点,在前几期《金融法苑》中,结合案例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加重复。
例二: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有学者指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缔约国之间无条件的、非歧视性的适用,即任何一个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优惠和特权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4页;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70页。类似的提法层出不穷。)
另外,在美国国会对华PNTR表决前后,相当多的中国报导称,“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取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
其实,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宗旨在于通过这一“触发机制”--即“一旦给予任何第三方优惠待遇,就视同为给其他任何成员方以优惠待遇”,来达到免除各成员方之间层层协商的繁琐、降低多方缔约的成本。这是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基石。
细究GATT第1条、GATS第2条、TRIPS第4条,在表述触发最惠国待遇运转的因素时,无一例外地使用了“any other country",这本是个简单的概念,直接翻译为“任何其他国家”就行了,就是说,一成员国给“任何其他国家”(包括世贸组织成员和非世贸组织成员,当然,这里所谓“国家”,按世贸规则,一概包括“单独关税区”)的优惠,必须立即同样给所有成员。
另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件问题”。现代所称的最惠国待遇,包括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就是在历史上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经过修正而形成的,通常用“立即地、无条件地”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GATT第1条)作为标准。赵维田研究员形象地指出,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就像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由此可见,“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获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显然是对“无条件”的曲解。
正如上述,“无条件”是在就互予最惠国待遇达成双边或多边约定之后而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给予最惠国待遇自是无条件可言。而在此之前的多边谈判,为取得WTO的入场券,各国在经济上的减让,包括削减关税、市场准入等,何尝不是种种条件?新一轮的多边谈判极有可能将“劳工标准” (labor standard)纳入议题,这对人权改善又何尝不是一项要求?
故而,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入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中国为争取“入世”而做出的种种承诺,自可称之为“条件”,当然,此“条件”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中所称的“条件”,其意义已迥然不同。
例三:关于“非歧视原则” (Non-discriminatory Principle)
有学者称,“世贸组织的三项主要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有很多文章和专著还提到非歧视原则,这可以被最惠国原则涵盖,就是指不能仅仅对某一个成员做某些特别限制而不对其他成员作限制。实际上它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归结为三项原则,其他一些小原则都可以归纳进去。" (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3页).
关于“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三者的关系,世贸组织的官方网站(www.wto.org)能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多边贸易体制应该是非歧视的,即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采取歧视性做法,(他们都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国也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采取歧视性做法,(他们都被给予“国民待遇”) .
对此,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孪生配对,成为国
际贸易中平等与不歧视原则缺一不可的两翼(在GATT中),两者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最惠国处理的是两种以上外国进口产品之间的关系;而国民待遇面对的却是进口外国与原产本国产品之间的关系问题。" (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