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九世纪中后期直到经济大危机时期,作为最简单而又最古老的贸易政策工具,关税水平的确定和调整一直是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核心内容,而高关税则是其基本特征。征收关税最初的主要目的,是为美国联邦政府提供一个非常重要的收入来源,但从十九世纪早期开始,随着以开发西部+对制造业提供关税保护为核心的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美国体制”(American System)政策获得广泛支持,关税作为国内制造业发展保护伞的作用不断强化,关税水平也开始不断上升。1860年,主要代表制造业集团利益的共和党开始控制联邦政府和国会,此后又取得了南北战争的胜利,高关税渐成常态。以后的数十年间尽管共和、民主两党以及各利益集团就此不断争论,关税成为这一时期美国总统和国会选举中一个重要的辩题,但美国的高关税水平一直保持下来。《1890年麦金莱法案》第一次授予总统以在“互惠”基础上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谈判以削减关税的权力,不过,目的不是促进贸易的自由化,而是迫使其他国家增加从美国的进口。 为此,该法案授权总统对那些维持针对美国的“不公平或不合理”关税水平的国家进行报复,提高来自这些国家进口的关税。可以想象,尽管该法已从技术上提供削减关税的可能性,但其直接后果只会是关税水平的进一步上升。
这个法案和1897年的《丁利关税法》一起使美国的关税水平尤其是工业制成品的关税水平达到了这个世纪中的最高点,并成为共和党保护关税主张的集中体现。而从1897年直到1932年的三十多年里,如果不包括1932年才上任的F. D. 罗斯福,七位美国总统中只有一位是民主党人(伍德罗·威尔逊),其余六位全都是共和党人。1908年的共和党竞选纲领曾明确提出确定关税水平时“真正的原则”是:关税水平必须要足以弥补国内外生产成本的差异,并且要保证美国企业能获得“合理的利润”。 换言之,关税水平应足以保证美国产品的成本低于国外产品,从而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尽管关税水平并不总是呈上升趋势,但这一时期历届共和党政府都是遵循这一原则的,胡佛对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的支持使这种做法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1930年臭名昭著的斯穆特-霍利关税法案 将20000多种产品的进口关税水平大幅度提高,使美国的平均关税水平上升至约50%, 也使高关税政策走到了尽头。该法案的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大危机所暴露出的传统内外经济政策的缺陷、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的加深、以及1932年富兰克林·D. 罗斯福领导下的民主党在大选中的胜利,促使美国开始重新思考保护关税政策的利弊。大多数国内外学者都认为,在罗斯福总统首届任期内,美国已开始走上促进自由贸易的道路,《1934年互惠贸易协议法》的颁行是根本性转折的标志。 该法案授予总统通过贸易谈判来削减关税壁垒的权力,它有两大基本原则,一为互惠原则,即关税削减要双边对应;二为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双边减让适用于所有曾与美国签订互惠贸易协议的贸易伙伴。这些原则都不是这个法案首创的,但政策目标的变化使这个法案所提供的降低关税的可能性变成了事实,而且深度和广度都前所未见。
这一法案也反映出了美国贸易政策立法从注重进口限制向注重拓展出口的转变。此时,美国已成为世界第一经济强国,拥有了完备的制造业基础,国内生产已出现过剩,需要开拓国外市场;同时,国内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导致了对进口品需求的上升。因此,促进自由贸易、提高和扩大国际贸易的质和量是符合美国利益的。 同期美国进出口银行的创建也是这种倾向的一个旁证。
通过降低关税来推动自由贸易发展的后果之一是关税作为贸易政策工具作用的下降。1934年贸易协议法实施后的几年内,美国先后签订了三十多个贸易协议,总关税水平不断下降(参见图表1)。二战结束后,美国加入了关贸总协定,关税更进一步降低。这时,关税已不再是保护国内制造业的工具,而只是针对弱势产业提供临时性保护。
关税不再被作为普遍适用的贸易政策工具,非关税壁垒措施也并没有用来填补贸易保护手段的空缺。并非不存在可以用以实施保护的壁垒。实际上,美国非关税壁垒体系的基本框架在这一时期已经开始构筑,到1934年贸易协议法颁布时,其基本特点也已大致具备。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
(1)1890年《麦金莱关税法》第一次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可以用关税或其他贸易政策手段来对国际市场上特定的某种贸易行为实施制裁,并可灵活应用以服务于打开国外市场的努力。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从该法案对“互惠”的强调而衍生出来的,也是“自由贸易”向“公平贸易”扩展的政策理论基础。而应用非关税措施来实现贸易目标的思想也由此发端。
(2)反倾销法规体系的形成。1916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在反托拉斯法规体系中增补了禁止倾销的条款。它将倾销行为定义为:“以损害、妨碍、摧毁美国的产业为目的,长期以远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产品”。 显然,这些条款当时实际针对的主要并不是进口品,尽管进口品的倾销是包括在内的。它之所以被附加在反托拉斯法案当中,就是因为其主要目的在于遏制国内垄断企业的不公平价格竞争行为。对违规者的处罚不仅有民事的,还有刑事的,管辖机构则是美国司法部。从这一点来看,美国的反倾销法与反托拉斯法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在判定倾销行为是否存在这一关键问题上,这些后来被称为“1916年反倾销法”的条款设立了一个难以操作的前提,即存在损害美国产业的意图和目的。因此,虽然该法案至今仍有效,但却极少被美国企业引用,而且历史上也从没有过胜诉的案例。
1916年设立的关税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对这些条款进行了评估,就其有效性提出了质疑。1921年,国会对其进行了修改,规定只要产品在市场上以低于“公平价格”的价格出售,就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刑事处罚规定则被取消;企业受到损害即可起诉,不再需要证明对方是否有此意图。管辖机构也从司法部变成了财政部。这些规定使它与反托拉斯法拉开了距离,已经形成了当代美国反倾销法体系的核心。它们随后被写入《1930年关税法》。
(3)反补贴法规体系的形成。1897年《丁利关税法》已规定,要对受到外国政府资助或补贴的进口品征收特别关税,换言之,征收反补贴税。这虽非系统、完备的反补贴立法,却是此后各项反补贴法规的先声。《1922年关税法》将“补贴”的范围从“出口补贴”扩大到“国内补贴”。《1930年关税法》中的303条款确立了反补贴法规的基本框架。它规定,只要确认外国政府对在美国出售的商品提供了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补贴,就可对该商品征收反补贴税,税额等于净补贴额。管辖机构被确定为商务部。
(4)国产化要求( Domestic Content Requirement)与“购买美国货法案”的实施。1933年,美国国会制订了“购买美国货法案”,规定联邦政府机构的采购必须优先考虑美国制造的最终产品。所谓美国制造的最终产品包括两个标准,其一为该产品在美国制造,其二是国产化程度,也就是该产品中由美国制造的部分要达到50%以上。该法案虽未禁止联邦机构购买国外产品,但要求在评估时将国外产品的价格上调6%至12% ,从而使外国产品的价格高于本国产品,实际上已基本排除外国产品中标的可能性。
(5)《1930年关税法》337条款的提出。该条款规定,如果“进口产品时采取了不公平的竞争方式或有不公平的行为,……能毁灭美国国内产业或造成严重伤害,或产生此类威胁”,美国企业可以申请关税委员会禁止其进口。 该条款规定宽泛,但后来的实际应用表明,它后来成为美国企业用以保护其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或以此为借口来阻止进口品竞争的利器。
就这一时期而言,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中真正执行得较为彻底的是“购买美国货法案”。而反倾销和反补贴尽管法律框架已大致具备,但并未认真实施。这一方面是因为1934年以后直到二战结束,尽管关税手段不再被当作主要的保护手段,关税也呈下降趋势,但关税水平仍然较高,并不需要马上寻找替代手段。另一方面,二战期间国际供需关系特殊,贸易的进行与常规方式不同,当然也不必依靠非关税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