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三国让渡了国内司法机关的部分管辖权,改变了由国内司法机关对反倾销做司法审查的做法,在反倾销问题上达成了超越WTO规则的规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9章1902条中规定,每个缔约方均保留向来自对方的进口货物适用本国反倾销法律的权利;在北美自由贸易区设立了专门负责对缔约方之间的反倾销最终裁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专家组;第19章1903条规定,由专家组审查缔约方对反倾销法律、法规的修改,对其是否符合WTO规则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目标和目的做出声明;第19章1904条规定:缔约方将用双边专家组复审取代本国对反倾销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还规定了专家组的审查依据、应遵循的审查标准、申诉的提出、遵守程序、专家组的权利、专家组裁决的约束力,要求各缔约方建立专家组程序规则,并规定了程序规则应包括的内容,要求各缔约方对各自的反倾销立法做相应修改;专家组可支持或撤销反倾销调查机关关于是否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最终裁定,并使专家组的裁定付诸实施;专家组的审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又如,新加坡—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修改了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复审时间,即所谓日落复审的发起时间。按照WTO《反倾销协定》
第11条3款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由于WTO规则对日落复审缺乏明确的实体规范,各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日落复审中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反倾销措施被维持到15年、甚至20年,导致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利用日落复审实现长期贸易保护。新加坡—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将反倾销措施日落复审的发起时间由反倾销协定允许的5年改为3年,缩短了反倾销措施的使用期限,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贸易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