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待遇是带有普遍原理属性的原则性标准,它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的基础,常被规定在投资协定的开端;它的具体含义寓于后三者之中,后三者是其具体体现。而从优适用更优惠待遇是前四者的有益补充,常被安排在投资协定的末端,从而使前四者的具体含义具有灵活性和扩展性。其中国民待遇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内、外资之间享受一定范围的平等待遇;而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待遇旨在从积极与消极二方面保证外资间待遇平等。差别待遇由于违背了市场经济体制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原则而逐渐被各国和国际社会所修改和抛弃。此外,由于各种待遇标准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国民待遇比之其他待遇标准的在总体上更为优越。因为公平待遇素有争议,且只是一种原则性、模糊性的抽象标准。最惠国待遇、非歧视待遇本身是一个参照性标准,缺乏确定性,自身无明确的内容;必须参照有关第三国所获得的优惠,方能间接获得,一国不给任何国家以优惠,则最惠国照样是无惠国。相反,国民待遇标准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确定,在以国内法进一步明确,其透明度、可靠性与可操作性是其它待遇标准所不具有的。进一步来说,国民待遇标准是与国内标准主义一脉相承的,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的最高原则,也符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同时其适用也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所具有的平等性、竞争性、规范性等。因此国民待遇这些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使得它越来越多、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地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国际交往之中。[26]
根据签订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以及笔者的看法,在国家间相互给予全面的国民待遇时,双边投资协定对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将作如下顺序安排:首先,公平待遇仍作为基调被订在协定的开端,以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其次,最惠国待遇和非歧视待遇将仅次于公平待遇之后,以保证外国投资者间的平等待遇;同时结合列举的方式排除这二种待遇的适用。再次,国民待遇也将采用列举的方式表明其合理的例外而不适用于外来投资者;如果合理的例外相对较多,则可能被安排在协定的附件里。最后,从优适用原则将安排在协定的后部分,对上述待遇起补充作用。
注释:
[1]参见单文华:《我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52页。
[2]参见董茂云:《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6期,第148页。
[3]参见朱崇实、越俊荣:《论国民待遇原则与中国外资法的完善》,载于《金融研究》,1995年第7期,第22页。
[4]参见姚梅镇著:《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310至312页。
[5]参见丛明:《国民待遇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于《改革与理论》,1996年7月,第21页。
[7]参见《论适用国际惯例与有法必依的统一》第78页。
[9]参见陈安主编:《国际投资法》,鹭江出版社,1987年版,第142至144页。
[10]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309至310页。
[16]参见徐崇利:《国际投资法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与我国的对策》,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第26页。
[19]参见陈安著:《美国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及典型案例分析》,鹭江出版社,第2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