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已成为处理跨国投资、商品和人才流动税收待遇的国际公认原则,但实践中,只是在特殊的范围内实施。
1.国民待遇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来规定和约束的。第一,不属于双边或多边协议缔约国的国家,没有对外方实施税收国民待遇的国际法律义务,即可以不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当然,这也不妨碍非缔约国自愿对外方实施税收国民待遇;第二,税收国民待遇从国际法律义务上说是各协议缔约国之间相互提供的,体现了对等的关系,即若一缔约国未实施税收国民待遇或实际上违背了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则其他缔约国有权对之实施对等的非国民待遇。
2.税收国民待遇条款,作为对外方税收待遇的规定条款,税收国民待遇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惟一的待遇标准,也不是各国已普遍承认或接受的“国际标准”。是否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取决于签订条约双方和多方谈判后的结果。许多已签订的双边协议中就没有税收国民待遇条款,从而也就没有实施国民待遇的国际义务。
3.税收国民待遇只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且存在例外规定。即使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中规定了税收国民待遇条款,也并不意味着各缔约国就要全面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因为税收国民待遇条款不仅受协议本身适用范围的限制,如GATT只适用于有形商品,并不适用于跨国投资,有关劳务贸易也只在乌拉圭回合中才纳入议题;而且其适用存在诸多例外规定,即在符合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协议规定范围内仍可以不实行税收国民待遇。
4.税收国民待遇条款本身也存在条款适用的某些限制,由于一纸条约很难包罗万象,在实施中会存在些争议和分歧,容易影响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实行。在许多协议中,税收国民待遇条款都有“类似企业”、“相同情况”、“相同产品”等类似的限制词。如GATT有关国民待遇规定就使用了“相同的本国产品”加以限制:“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本国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它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这往往会对条款适用范围的确定产生分歧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