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地役也称国家地役,在传统国际法中是指“根据条约对一国属地优越权所加的特殊限制,着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须永久供另一国某种目的或利益之用”<《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6,105—106,第2分册第117,第1分册第278页。>列强在中国的某些经济特权制度和驻军制度等等。都与这种规则有关。这一规则为列强取代中国的管辖权又提供了一个根据,如通商口岸制度和相关的租界制度,按这种国际地役规则的解释:“中国既划分租界,俾外人居住贸易,是弃该地管理司法权,并亦不能行使收税权”。<刁敏谦:《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第2编。>租界作为免厘地区,即基于国际地役的规则。列强强制中国开放的内河、陆路边境的免税地区,在势力范围修筑铁路等等,都可以从国际地役的规则获得解释。
此外,还有所谓国际标准规则,即“外国人的人身待遇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一个最低的文明标准存在,一个国家如果不能达到这个标准,即须负国际责任,这是屡经确定的规则。”<《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6,105—106,第2分册第117,第1分册第278页。%>这个标准即是欧洲的文明标准,这无异是给与列强在华侨民一种高于中国人的特权地位。
不难看出,上述理论和规则反映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是以欧洲为中心的,即以资本主义列强为中心的,反映了国际法领域扩展到东方时,是与殖民掠夺相伴而行的。准确地说,这些规则是殖民掠夺规则,而强权则是这些规则中的规则。额尔金谈到天津条约时,形象地说:这些条约是“用手枪抵在咽喉上逼勒而成的<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这些规则无疑与国际法中的进步原则大相径庭,西方列强又害怕中国利用这些进步原则来抵制这些特权制度。因而,当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时,法国代办就气急败坏地说:“谁使中国人了解到我们欧洲国际法?杀死他,绞死他,他将给我们制造无穷麻烦。”<王铁崖:《国际法》第18页。>但同时,它们又利用国际法中“条约必须信守”的合理原则,来约束中国遵从“条约制度”,并赋予自己“有全权去强迫他们(指中国)遵守条约的义务”。<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第337、629、427、602,第2卷第481页。>强权与“公理”结合得真是天衣无缝。
上述说明,惟有国家的强大,才能摆脱“条约制度”的约束。也正是由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人民的斗争,赢得独立,才使国际法的领域名副其实地包括所有国家,结束了这个用不平等条约将这些国家纳入国际法约束范围的时期,这些反动的规则也大多成了历史的遗迹。
无疑,“条约制度”使中国承受着巨大的灾祸,成了阻碍中国进步的一个基本因素,但是,如马克思所说,“每一种事物好象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78页。>“条约制度”在近代中国也产生了复杂的影响,它不仅是中国半殖民地制度的主要标志,并与封建制度结合在一起,而且还促使这一制度产生具有近代性质的变化,从而使近代中国出现了一种混合型结构。
列宁曾明确指出,半殖地国家“是自然界和社会各方面常见的过渡形式的例子”。这种“过渡形式”在意义上说,就是其社会结构的混合形式。马克思在谈到“征服”时认为,所有的征服有三种可能,其中之一就是“发生一种相互作用,产生一种新的、综合的生产方式”,“即征服民族与被征服民族混合形成的生产方式”。在另一处马克思称之为“重新形成另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论述为我们分析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诚然,近代中国所蒙受的还不是那种“灭亡”意义上的“征服”,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征服”,即用“条约制度”行使“准统治权”的“征服”。这种“征服”也同样造成了近代中国的混合形态的结构。这一混合结构包括经济方面和制度方面,笔者所要阐述的主要是制度方面的混合结构。
从性质上说,这是一个具有封建性质、半殖民地性质和近代性质的混合结构。封建性质的制度仍占有统治地位,这是彰明较著,无须着墨的,需要阐明的是这一状况与“条约制度”有何关联。恩格斯曾说。在波斯,欧洲式的军事组织象接木那样接在亚洲式的野蛮制度上。那么在中国,列强也同样需要这种嫁接,来保证取代中国一部分主权的“条约制度”的履行。如英国驻台湾领事波郎所说:“我们所能达到的合意目的,应该是通过北京政府所施加的压力来强制各地方官员遵守条约并保护英国属民,使其能行使自己的特权”。可见,保存清政府的统治体制,并与之紧密结合,是“条约制度”赖以维持的条件;同时,也使封建制度得以延续下来。
半殖民地性质的制度,是以“条约制度”为主干的。另外,中国本身的社会、政治制度为适应“条约制度”的需要,而出现的半殖民地性质的变化,也是其中的一个内容。从阶级实质来看,半殖民地制度所代表的是列强国家中的资产阶级利益。由于有“条约制度”的保护,也由于清王朝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半殖民地化,“在1860年以后,他们作为清帝国的多种族统治阶级的一部分而能够维持并扩大其作用”。<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第285页。>
最后,我们看看这个混合结构中的具有近代性质的内容,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不必讳言,中国与国际社会发生交往的同时,亦随之产生了某些具有进步性质的近代制度,这种近代制度与“条约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马克思在《不列颠在印度统治的未来结果》中阐述了这样一种观点:西方列强要求亚洲社会完成双重使命,即破坏性使命和建设性使命<《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殖民地及民族问题的论著》第165页。>。破坏性使命,如恩格斯所说,侵略战争给了中国以致命的打击,“旧有的小农经济制度,以及可以容纳比较稠密的人口的整个陈旧的社会制度也都在逐渐瓦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11页。>。建设性使命的一个重要内容,即《共宣言》中所说的,“迫使它们在自己那里推行所谓的文明”和“采用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在近代中国,“推行所谓的文明”,是直接在“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下发生的。
清末的某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制度改革,更是直接在“条约制度”的刺激下进行的。例如清末的司法法律制度的改革就是针对治外法权而来的。这些改革的近代性质是极明显的,它“基本上是按照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改革传统的封建旧律”,“表现了某种进步的倾向”<张晋藩:《中国法制史》第347、346页。>。
列强在华的经济特权制度,还促使清政府试图颁行一些具有近代性质的管理制度,以防止权益外溢。如1898年发布了《矿务铁路章程》,提出“保华商之利权”,“此后总以多得商办为主”,并规定了华股基数,“专集洋股,与借洋款者,概不准行,”还规定一切路矿的行政管理权,“总应操自华商”,以及实行“专利”制度等<宓汝成编:《近代中国铁路史资料》中册第527—529页。>。尤其是1906年颁行的《奖给商勋章程》,规定“其有创制新法、新器以及仿照各项工艺,确能挽回利权,足资民用者,自应分别酌予奖励。”<《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4。>这些章程虽然不一定能收到“挽回利权”的效用,但它们是中国建立近代性质的经济管理体制的开始。诚然,中国社会所出现的近代化,有着多种因素,但“条约制度”的影响和刺激,无疑是其中的一个基本因素。除了中国自己被迫推行西方文明外,列强还自己直接推行它们的文明。这主要体现为外人在租界所实行的管理制度,以及近代化的海关管理制度。这些制度较封建制度显示出极大的优越性。当然,尽管它为中国的近代化提供了借鉴,但却付出了国家主权的巨大代价。
总之,“条约制度”对近代中国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在保持旧制度的前提下促使它趋于半殖民地化。另一方面又刺激它产生近代性质的变化。由此可见,中国由一个封闭的封建国家进入国际社会时,它的近代化与半殖民地化是相伴而行的。也正惟此,在这个混合结构中,近代性质的方面处于一种被支配而受限制的地位,以致它的进步性往往是很艰难地显示出来。因而,若要使中国的近代化获得广阔的前途,最终还须清除限制它的这两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