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关键的要素构成了旧GATT体系的基本功能,并还在GATT(1994)规则中发挥着作用,本书将不对这些要素作进一步探讨。自从GATT实施以来的多年间,对这些原则在细致和深入水平上的研究已经见诸于大量的文章,它们在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影响也得出了结论。这里回顾它们的目的只是强调在WTO的规则内,它们将继续得到运用,并假定它们会有同样的影响。以下的探讨将转入新GATT规则中哪些改变是由乌拉圭回合协议引入的。继承的另一项原则是透明度原则。多边审议和透明度是WTO规则中的(即在建立WTO的协议中)一项主要要素。透明度原则还被保留在GATT第十条关于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和规定所提出的总要求中,并保留在许多其它乌拉圭回合协议的更多特殊要求中。
如果国内产业受到受补贴的或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威胁(GATT(1947)第六条),那么允许采取某种形式的保护(通常以关税的形式),但是这种保护也要受进一步乌拉圭回合协议的调控。总之,使进口关税成为贸易限制的唯一形式一直是GATT(1994)所坚持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在非常重要的农产品贸易领域,这个目标已经被极大地强化了。
进一步的系列GATT规则依然坚持这样的目的,即尽可能限制即便是边境线上的保护措施,代之以进口关税这一单一的手段。第十一条规定,通常禁止对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但本条和其它条3的一些条款声明了针对此一般规则的例外。(有两种例外情况受乌拉圭回合协议中国际支付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的影响,后面将进行讨论。)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只能通过边境线行为对一种产品的国内供应商给予保护。
那就是说,一旦进口产品通过了一个国家的边境线(此时已经支付了所需的任何一种关税),那么它们必须受到不低于这个国家国内产品的待遇。对此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和其它费用不得高于此国家的国内产品。影响此产品销售、购买、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法律和规章必须不少于对产自国内产品的支持程度。在GATT中第三条的国民待遇规则同样是最重要的基本规则。它是对最惠国规则的补充。根据第一条通过要求最惠国待遇,将一个国家所有贸易伙伴的产品相置于平等的条件下,而国民待遇原则则是将这些产品置于与进口国本国的产品同样的条件下。 发展中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于此过程无关,许多发展中国家根本就没有约束性的减让时间表。WTO规则要求所有成员都要有减让时间表,受约束产品的比例通常远远高于以前。第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则将继续指导成员在WTO的规则下进行磋商以减少对货物的贸易壁垒。
第二条的条款,结合第二十八条有关修改时间表的技术规则,为多数发达国家参加持续多轮的GATT磋商来消减其国家的关税,并在逐渐增加限制的时间表中约束它们的决定提供了基础。
这些承诺或约束可能最初来自双边协议,例如在这种协议中有关政府同意另一国政府的请求,减少某种产品的进口关税。此种承诺然后被记录在国家的减让时间表中,根据第二章条款的规定,此种承诺即成为GATT规则下其国家义务的一部分,又根据最惠国规则,此种承诺适用于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第二项核心原则是成员国必须履行它们所声明的将对特定种类的进口货物施用不超过最高上限水平的进口关税、或者其它费用、或者限制的承诺。
可以不受最惠国规则约束的主要保留下来的例外情况是第二十四条(以后讨论)中的规定,允许关税同盟成员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互相对进口产品给予最惠国待遇;以及1979所作的一个决定(注释3),允许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或者发展中国家间互相给予优惠待遇。
这种最惠国或者说非歧视义务适用于任何一种与进口和出口有关的关税和费用,以及国内的各种税费,并适用于施用这些关税、税费的所有规则。
换句话说,所有的GATT/WTO成员有权得到任何成员给予的最惠国待遇,反过来讲,就是说他们有权不被歧视。最惠国规则是GATT全部规则的基础。在GATT第一条2中声明:如果一个GATT(现在的WTO)的缔约国给予另外一个国家最惠国待遇(诸如一项对特定产品的进口可支付关税的消减),那么这个缔约国必须立刻无条件的给予所有缔约国的进口产品同样的待遇。
相对与这些中心规则,在GATT(1994)中保留的两项主要例外情况是:关于区域贸易安排条款和关于对保护国际收支的限制条款。这两项条款将结合对其作轻微的改动的乌拉圭回合谅解被分别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