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WTO部长级会议之所以在2001年《多哈宣言》第31(iii)段要求WTO成员就“降低或适当时消除有关环境货物……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展开谈判,其目的是为了在贸易、环境与发展二者之间创造“三赢”局面。由于环境货物贸易自由化事宜目前尚在谈判之中,远未付诸实施,故迄今的实证研究尚无法有效验证此类自由化到底能给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带来哪些环境利益、发展利益。但不难推断的是,至少在贸易利益方面,发展中国家将因环境货物贸易的广泛自由化而严重受损。这是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仅在少量环境货物(如纯棉纺织品、真丝纺织品等)的贸易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据统计,在2000年,发展中国家所进口的环境货物的82%来自于发达国家(YU,2007);在2005年,全球环境产业的市场总值为6070亿美元,而美国、西欧和日本共同占有的份额仍达84%(HAMWAY,2007)。
考虑到环境货物贸易自由化对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作用尚有待科学验证,并且WTO的宗旨主要在于贸易而非环保,WTO也不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佳场所,而我国的环境产业竞争力并非很强,故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对策应为:
第一,就WTO谈判而言,我国应在摸清家底的前提下提出鲜明的谈判主张,只同意就我国在贸易利益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少数环境货物进行自由化。
从WTO公布出来的文件上看,我国虽然自始至终一直参与WTO环境货物贸易谈判,并已正式提出一些主张,但总体看来,我国的观点并不明朗,所建议的方案也缺少建设性。比如,在环境货物的界定方法上,我国虽然明确表态采纳清单法,但却提出环境货物清单应由“共同清单”和“发展清单”组成:所有获得WTO成员一致公认的货物都列入共同清单,而WTO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根据本国国情对共同清单中所列的特定环境货物减缓自由化速度,此类从共同清单中挑选出来的货物构成发展清单。
笔者认为,在环境货物的界定方法上,印度提出的环境项目法不利于促进环境货物出口,因为隶属于特定环境项目之下的环境货物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是单方、临时、不稳定的,而我国虽然在环境货物整体竞争力上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提并论,但在塑料制品、办公用机器设备、单一功能的电力机器设备、铸铁等部分环境货物出口方面却的确存在比较优势,而且我国对强化环境产业、促进环境货物出口一向有着浓厚兴趣,故环境项目法并不适合我国。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当务之急在于,尽快对我国的环保产业竞争力状况进行深入调研,弄清我国相对优势所在,然后明确地仅将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少数货物开列在清单上,并通过适当设计使得清单构成能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上述建议与WTO成员的一般做法并不相悖,因为从WTO已经公布出来的各国环境货物清单看,各国均毫无例外地将本国具有比较优势的货物开列在清单中,如富有石油、天然气资源的卡塔尔将液态天然气、天然气驱动涡轮、丙烷等都开列在自己所提交的环境货物清单中,而环保技术发达的日本则把变频空调、超声波洗碗机等能耗低的货物开列在清单中(边永民,2006)。此外,在环境货物的界定标准上,尽管其他WTO成员在单一用途、多用途、最终用途、直接用途等标准之间争执不休,但我国除了指出不应使用生产和加工方法来确定环境货物之外,并没有对这些标准的取舍明确发表意见,故加强环保产业竞争力状况调研、尽快查明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货物也将有助于我国及早确立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有助于我国有效推动有利于自己的方案得到普遍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