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故是“闽燃供2”轮在营运过程中,与“东海209”轮发生碰撞造成的。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无权援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76年议定书》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修正为“依照本公约,船舶所有人有权对任何一事件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每吨133计算单位,但这一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400万计算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有实际过失或私谋,那么,申请人对本次油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52,934计算单位之内。
本案事实表明,碰撞事故发生前,“闽燃供2”轮船舶技术状况正常,各种船舶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该航次“闽燃供2”轮主要船员均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在本航次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上配备的人员符合《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对本次油污损害事故,申请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认为“闽燃供2”轮违反航行规定,在航经广州港7号、8号浮时,不但没有根据航道情况向右转向,反而错误地使用左满舵;同时,“闽燃供2”轮违反了广州港有关进出港和雾航的规定,没有使用声号和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存在严重疏忽,构成了申请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但是,异议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均属船员驾驶船舶的过失,并不能当然推定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申请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限制其因本次油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款、第10款和《76年议定书》第二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17日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提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二、申请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按照本裁定作出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及该限额自责任产生之日(即1999年3月2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本案是一宗国内船舶油污赔偿责任限制案,争议的焦点是,《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是否适用于我国船舶在国内发生的油污损害。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才可能适用国际公约,我国船舶在我国领域内引起的油污责任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能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主要理由是:根据国际法理论,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存在着“一元论(Monism)”和“二元论(Dualism)”的不同学说。按照“一元论”的观点,一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自然成为国内法,组成国内法体系的一部分,约束国家与个人,无须二次立法;与“一元论”相对,“二元论”认为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秩序,要使国际公约成为国内法必须经过二次立法,采纳或者适用与国际私法相同的国内法规则。我国既不是一元论,也不是二元论国家,而是在解决具体涉外因素的纠纷时,如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不同的规定,采用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体现这一原则的条款皆见于相关法律的涉外篇,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海商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等。因此,不含涉外因素的国内船舶油污责任纠纷只能按《海商法》规定的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不能依公约设立专项油污责任基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应适用于我国船舶在国内发生的油污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