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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对外贸易体制改革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加强对贸企业审批的管理,根据国发(1988)12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88)外经贸易体制管体字第167号《关于印发〈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赋予出口创汇的生产企业,以及工贸、技贸、农贸结合的企业联合体或企业集团,以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有稳定的出口资源,能够承担一定出口创汇任务的内贸企业。除承担外贸切块承包任务的地、州、市和个加出口创汇多的县(市)外,其他单位要求设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不予审批。行政性公司一律不得从事对外贸业务。
(一)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审批我省各类对外易企业的主管部门,直接审批:
(3)本省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本省企业、企业集团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除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的项目由省对外经贸委审批外,其余均由所在地市县对外经贸委(外贸局)审批,并报省对外经贸委备案。
(三)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仍报对外经济贸易审批。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五、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范围,仅限于本企业(企业集团)生产的产品的出口及本企业(企业集团)生所需的原材料、备品配件、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技术进出口企业和国际金融信托企业,以及从事对外广告宣传、咨询、信息业务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业务的,其经营范围仅限于同本企业务有关项目的产品,(技术)出口和生产所需原辅材料、设备(技术)的进口。
六、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
七、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只限于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